非破产清算主体范围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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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言懿行   2019-10-27 13:14   3532   0
自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二规定了清算人范围与清算义务、清算责任,指导性案例9号则明确承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与控股股东为清算义务人,但关于其法律地位一直被质疑。2017年《民法总则》明确规定清算义务人的范围,但该范围是否合理?它与原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又要如何适用?

一、我国清算义务人与清算组双规并行
我国公司法对清算组之规定由来已久,但2002年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在国内首先从法律层面提出了“清算义务人”概念,正式稿虽然将其删除,但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在就公司法解释二答记者问时频繁使用这一概念,2017年《民法总则》明确立法承认“清算义务人”。但迄今为止,我国公司法及相关解释并未相应修改,我国始终将清算程序分为前期组织清算和后期具体清算阶段,每一阶段由不同主体负责,由清算义务人与清算组作为清算双主体并行。但这种双规模式是否合理?
在我国,必须明确区分清算人、清算组和清算义务人。一般认为我国清算组相当于清算人,我国理论界和实践中普遍认为清算义务人和清算人存在以下区别:
1)时间不同,清算义务人出现在清算的初始阶段,而清算人则在后续阶段由清算义务人组织选任;2)所负职责不同,清算义务人只负责开启清算程序,组织成立清算组,而清算人则具体负责对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点、执行事项,最终了结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3)组成人员不同,清算义务人和清算人存在一定的交义,清算义务人在我国法上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和董事,清算人可以是股东(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以及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股份有限公司),强制清算的情形还可以为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人员,清算人的适格人员范围更为广泛;4) 责任来源不同,清算义务人没有及时合法地组供清郭时永担责任的基础是对法定义务的违反,而清算人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时水担的赔偿责任的基础是对其与公同之间委托美系的违反。
世界各国大多采取一元制立法,只有单一的清算人模式,属于以清算人为中心的公司清算体系,如日本。
二、公司清算主体的现状及困境
1、法律与司法解释适用的疑难
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指导案例9号将清算义务人界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与控股股东,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并未具体规定;《民法总则》则认定法人的董事或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未区分公司类型,也未包括股东,提倡董事会中心主义。因此,两者是否存在冲突?是适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特别法有限原则,或适用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法优于下位法?
司法裁判案例对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主体的界定统计表(谢嫣雯:《公司清算主体的范围问题研究——以和的制度协调为中心》)
2、现行清算义务人主体范围评析
1)实际控制人担任清算义务人是否合理?2)区分公司类型并由其股东担任清算义务人是否合理?是否有必要区分控制股东和小股东?3)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是否合理?如美国、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意大利等。
    3、清算义务人之确立
应当以公司设立目的、利益关联性、权利义务一致性、利益责任对应性和保护债权人利益为原则,以信义义务、公司控制理论等为法理基础进行综合考虑。
李建伟从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具备对公司负诚信义务和对公司具有法律上的控制权出发,认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包括董事、控制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而全体股东不应当被列为清算义务人;李清池以公司清算的性质和义务主体的信义义务为视角,认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界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与控股股东,且当实际控制人造成公司不能清算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韩长印认为,启动公司清算程序、承担清算义务的主体不应当被界定为清算义务人,而应当以建立法定清算人的形式进行定,即公司董事应当被界定为法定清算人。刘俊海认为清算主体应当统一为公司董事,赵旭东认为公司股东应当承担清算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刘敏法官认为公司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应当成为清算主体。叶林认为应当并重债权人与股东权益保护与利益平衡,要厘清债权人利益受损的真实原因,不能绝对地将未及时清算与债权人利益损失相联系,有且只有当可真正归责于公司、股东或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的因素造成公司财产流失、无力清偿,才能要求上述人员在公司未及时清算或违法清算时承担责任
郑银认为,1)我国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存在较大交叉、重叠,基于公司形态对清算义务人进行区分意义有限,应当采取公众性与封闭性标准对公司进行类型化;2)从公司控制形态出发,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标准并不妥当,控股股东并不必然是公司控制股东,应当规定公司股东及董事为法定清算义务人、实际控制人为其他清算义务人;3)其责任主体范围应当是全部清算义务人。

三、清算责任分析
我国清算责任实际也是双主体责任的糅杂,要区分清算阶段的股东责任和股东违反清算义务的责任。司法实务中存在清算义务人责任承担条件过于宽泛,程序适用混乱,清算义务人是否应当全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界定不明等问题。


现行清算责任承担是否突破了股东、董事有限责任原则,是否合理?其理论基础是侵权、信义义务或何种制度?
——郑银:《公司清算义务人主体范围再界定》,《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12月第19卷第6期
——黄玉英:《公司清算义务人主体范围研究》,湖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7年
——谢嫣雯:《公司清算主体的范围问题研究——以和的制度协调为中心》,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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