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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长,但是建议读完,因为将要讲的对本题很重要而且我确信还没人讲到) 截至答题前,本题下共有1075个答案,包括很多我关注的法律专业人士也答了。 恕冒犯,讲一句很久没讲的话——实名反对目前所有答案。 滴滴出行所涉及的用车模式是一种新事物,因此在法律定性上一些“老法师”也可能弄错。然而恕我直言,如果连基本概念都混淆,乱批一通,看似情绪激昂,对解决问题却是毫无帮助的。(几位法律板块的知友都是互关很久的老朋友了,有所冒犯只为澄清问题,还请见谅) 这里就讲一个最基本但是目前我还没看见说对的点:滴滴顺风车不是网约车。
说明一下: 我们常说的“滴滴打车”(滴滴专车、滴滴快车、滴滴出租车)法律上叫做网约车。网约车是一种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作为一种经营服务,它以营利为目的,也就因此,开展网约车业务必须遵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受到交通管理部门监督。 本案中的“滴滴顺风车”叫做“合乘车”,又叫“私人小客车合乘”、“拼车”,它是一种居民互助、互相分摊出行成本的绿色出行方式,并不以营利为目的,法律上与“网约车”不是一个概念,也不受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制。 我们常说的“滴滴出行”实际上由两家公司分别运营。 滴滴顺风车的运营方是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滴滴打车(快车、专车、出租车)的运营方叫做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两者是母子公司关系,但在法律上并不是同一主体。  (示意图) 法律上对“网约车”和“合乘车”有完全不同的规定,如果不辨清这两个概念,实际上是驴唇对马嘴,看似骂的痛快,其实是完全不能回应本题的。 而本案的悲剧之所以发生,恰恰在于“合乘车”的特殊性(可惜大家似乎都没有注意到)。
比如说 @刘京成 知友(抱歉,老朋友不要介意)是目前的最高票,他引用了滴滴快车车主招募要求,试图说明滴滴顺风车糟糕的车主准入机制是导致凶案的原因,这就是明显的“错把冯京当马凉”,实际上顺风车和快车完全不是一个东西。而且如果真的有心去查,“滴滴准入门槛低”这个判断也是完全不成立的。(我感觉说到这里有人要骂我为滴滴洗地了,麻烦看下去) 在滴滴盛行之前,承担目前“网约车”功能的主要是客运出租车。 《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是凶案发生地一直执行的客运出租车管理标准,尽管由于滴滴打车的蓬勃发展使得条例基本成为了一纸空文,但是法律上说,郑州现有的客运出租车是以此条例规范来设置准入门槛的。 那么按照,客运出租车的准入条件是什么呢? 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一)男性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五十五周岁以下,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二)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三年以上驾龄,并安全行车,无重大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三)经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知识培训考核合格; (四)被吊销客运资格的驾驶员,从吊销之日起已经满五年。 依据 @刘京成 知友的截图,目前滴滴司机的招募条件主要集中在年龄、犯罪记录、驾驶记录等条件上,对比 @刘京成 知友的截图和条例可以发现,滴滴司机的准入门槛甚至比客运出租车还要高一些,至少从法律规定上,客运出租车并不要求无犯罪记录而滴滴快车需要。 这就是很明显的因为概念混淆而搞错了批判对象,自从2016年《暂行办法》实施,网约车平台的管理已经有法可依,而且部分规定甚至比出租车还要严格,尽管设置最初仍有乱象,但这主要是新事物和新职能的适应问题,和我们今天批判的坏到骨子里的“顺风车”根本就是两回事。
上面并不是想为滴滴开脱,而是为了厘清并说明问题的关键,即:真正导致悲剧的,是无良商家(滴滴)钻了低效政府的空子,是市场管理和政府立法的双重缺位。 @Three诗睿 知友在答案中提到了滴滴顺风车更类似于一个中介合同,但其实这个问题比这一层还要复杂得多。 《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 第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按照本条,所有的“网约车”服务,平台公司都要承担承运人责任,对乘客的安全有明确的保障义务。 《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法纳税,为乘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充分保障乘客权益。 按照本条,每一位使用滴滴打车(非顺风车)的用户自动获得由滴滴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如果发生车祸或其他恶性事故,由保险公司赔偿后向滴滴公司追偿。 可以说,如果本案的受害人搭乘的是一部“滴滴快车”或是“滴滴专车”,那么滴滴公司几乎必然的要为本案负起赔偿责任。 也即是因此,大多数滴滴乘客受损,都以调解撤诉结案,包括与本案几乎完全一样的北京张国利故意伤害刑事附民事诉讼(本案中司机张国利因口角将乘客殴打致死,被判处十三年有期徒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调解撤诉)。如此之多的调解撤诉绝非偶然,这意味着滴滴公司在庭下做了许多补偿工作。
但是“合乘车”是一个法律空白,它并不能适用关于网约车的条款。( @Three诗睿知友从顺风车协议入手,真的几乎就答对了,可惜还是错引了关于网约车驾驶员的规定,老朋友不要介意) 关于“合乘车”的规定,《暂行办法》仅仅在末尾略有涉及,原文是: 第三十八条 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也就是说,《暂行办法》将“合乘车”的立法权限(和管理义务)下放到了市一级人民政府。 很遗憾,郑州市政府虽然在2016年11月就公布过“规范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的征求意见稿,但是相关法律的规定却始终遥遥无期。
还记得前面提过,合乘车是“并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互助出行方式”吧? 衡阳市在其制定的《衡阳市私人小客车合乘管理规定(暂行)》中明确规定: 每日提供合乘出行服务超过2次的,按未经许可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依法予以处罚。 你们猜,这位顺风车司机当日接单有没有超过两次? 如果郑州市也有类似的规定并且得到良好的执行,悲剧是否能够避免?  (相较于一般城市规定的每日两单,滴滴顺风车内部的限制是每日15单,什么样的“拼车合乘”每日会有15单需求?顺风车的内部管理可以说很浮夸了)
衡阳市同样在《管理规定》中明确列明: 禁止利用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 滴滴(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对其下司机以“合乘车”为名,经营“网约车”为实的违法行为,有没有尽到管理义务?
其实明天(准确地来说是今天,现在已经近三点了)约了朋友吃饭,不太好意思没精神,但是还是忍不住写到半夜。 因为这个案子不是什么变态狂犯罪,而是实实在在的政府怠于立法,放纵无良奸商的典型。 正是因为郑州市政府怠于对“合乘车”立法管理,使得滴滴利用立法空白,剥离子公司规避管理,以粗劣的管理和良莠不齐的人员通过“合乘车”之名经营“网约车”之实;正是由于滴滴公司(小桔科技)无下限的经营模式使得品格恶劣的司机过审,最终导致了悲剧的发生。
讽刺的是,就在本案发生前五个月,郑州刚刚发生过一起“合乘车”纠纷,在一份裁判文书的主文部分记录着: 事发时,郑州市人民政府尚未就私人小客车合乘作出相关规定 言犹在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