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场外期权新规正式出炉 附:《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场外期权业务监管的通知》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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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头社   2018-5-25 03:33   3697   0
证监会向券商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场外期权业务监管的通知》,该文件也可以理解为是场外期权的业务新规。1。 券商分级管理:对证券公司参与场外期权交易实施分层管理,根据公司资本实力、分类结果、全面风险管理水平、专业人员及技术系统情况,将证券公司分为一级交易商和二级交易商。一级交易商须最近一年分类评级在A类AA级以上;二级交易商须最近一年分类评级在A类A级以上。2。 防止不合格投资者借道绕过监管;证券公司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对投资者尤其是私募基金等非持牌机构的真实身份、资金来源合法性、产品合同中对投资场外期权是否约定、相关风险是否揭示等进行核实。3。明确了投资者参与门槛,并且要求券商严格执行穿透;一方面是配合对投资者绕道监管设置更加细致的要求,一方面监管层也要设立明确的准入门槛。


通知如下:
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场外期权业务监管的通知


辖区各证券公司、基金公司及其子公司:
为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场外期权业务监管的通知》(证监办发〔2018〕40号)、《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参与场外衍生品交易的通知》(证监办发〔2016〕81号)要求,强化辖区证券公司场外期权业务日常监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证券公司应当严格以服务实体经济为目标,以客户风险管理需求为导向,合规、审慎开展场外期权业务。严禁与客户开展单纯以高杠杆投机为目的、不存在真实风险管理需求的场外期权业务。
二、中国证监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对证券公司参与场外期权交易实施分层管理,根据公司资本实力、分类结果、全面风险管理水平、专业人员及技术系统情况,将证券公司分为一级交易商和二级交易商。一级交易商须最近一年分类评级在A类AA级以上;二级交易商须最近一年分类评级在A类A级以上。
经证监会机构部认可,证券公司可以作为一级交易商,在沪深证券交易所开立场内个股对冲交易专用账户,直接开展对冲交易。经证券业协会备案,证券公司可以作为二级交易商,通过与一级交易商开展衍生品交易进行个股风险对冲,不得自行或与非一级交易商开展场内个股对冲交易。二级交易商申请与一级交易商进行对冲时,一级交易商应当根据自身合约设计要求及标的范围确定是否接受对冲交易,一级交易商拒绝接受的,二级交易商不得与客户达成交易合约;交易商发现异常交易的,及时向证券业协会报告。
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基金公司及其子公司及其管理的产品均应当通过证监会认可或备案的交易商进行场外期权交易。
三、证券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场外期权业务交易对手方。交易对手方应当是符合《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并满足以下条件:
(一)法人参与的,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金融资产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且具有3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相关投资经验。
(二)资产管理机构代表产品参与的,最近一年末管理的金融资产规模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且具备2年以上金融产品管理经验。
(三)产品参与的,应当为合规设立的非结构化产品,规模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并符合以下条件:
1.穿透后的委托人中,单一投资者在产品中权益超过20%的,应当符合《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专业投资者的基本标准,且最近一年末金融资产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具有3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相关投资经验;
2.购买场外期权支付的期权费以及缴纳的初始保证金合计不超过产品规模的30%。
四、证券公司开展境内场外股票类期权的,挂钩标的应当为境内指数或者公开上市时间不少于6个月、流通性好的非ST、*ST股票。证券公司开展场外期权业务挂钩标的范围由证券业协会定期评估、公布。
五、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覆盖场外期权业务各环节的内部管理制度,有效防范业务风险。
(一)证券公司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对投资者尤其是私募基金等非持牌机构的真实身份、资金来源合法性、产品合同中对投资场外期权是否约定、相关风险是否揭示等进行核实;审慎核查投资者真实交易目的,查验投资者是否具有真实的风险管理需求,确认相关投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确认交易对手方的资金来源为依法依规取得或募集的资金,不存在非法汇集他人资金或违反反洗钱规定的有关情况。
产品参与的,应当核实产品管理人是否真实承担管理人职责,并对产品最终投资人进行穿透核查;法人参与的,应当对机构主体及股东信息进行核查。定期对客户进行回访,确保投资者持续符合适当性管理要求。一级交易商应当尽责履职,对二级交易商及其对手方客户的交易目的、交易标的、交易行为等进行监测评估,发现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开展相关交易。
(二)证券公司设计场外期权产品应当适合投资者风险管理需求,避免形成与其他衍生工具组合、嵌套的增加交易成本和链条的复杂产品。期权合约应当明确约定期权费金额。对于合约期限较短、行权价偏离标的资产市场价格超过20%的合约,证券公司合规部门应当对产品设计的合规性进行审慎评估并出具书面合规意见。证券公司应当合理配置不同类型场外期权的结构比例,避免对市场产生不当冲击。
(三)证券公司应当加强对交易对手交易行为持续监测分析,对同一主体控制的机构、产品应当集中统一监测监控。发现交易对手涉嫌存在利用场外期权从事规避监管、保证金比例超出产品规模30%的,以及涉及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合作并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
(四)证券公司进行场内对冲交易应当使用在交易所报备的专用账户,并遵守交易所各项交易规则和制度,接受交易所全方位监控。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对冲交易行为监控机制,制定完善成交金额占比控制、日内涨跌幅限制、委托价格限制、对冲交易额度限制、股价异常波动的开仓限制等措施,防止对市场稳定造成影响。
(五)证券公司合规部门应当加强对场外期权业务合规性审查,主动识别、合理控制合规风险。证券公司应当完善场外期权业务规模和对冲交易持仓集中度控制,严格按照《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及配套规则的规定,审慎计算场外期权业务对应的风控指标。在计算风险资本准备时,卖出场外期权的最大损失应当按照合约本身的损失测算。
此外,开展场外个股期权业务对应的自营权益类证券及衍生品规模不得超过净资本的20%(场外完全抵销的衍生品合约规模不纳入计算口径),连续开展业务两年持续合规的,不得超过净资本的30%,连续三年持续合规的,不超过50%;开展场外个股期权挂钩单一股票的全部合约名义本金(场外完全抵销的衍生品合约不纳入计算口径)占其总市值不超过5%。
六、证券公司应当依法合规开展场外期权业务,禁止出现以下行为:
(一)不当宣传推介。证券公司不得通过互联网、自媒体等任何方式向公众宣传,或诱导不合格投资者参与场外期权交易。
(二)异化为杠杆融资工具。证券公司不得通过期权组合策略、提前终止条款等方式,为投资者提供融资或者变相融资服务。除缴纳固定期权费外,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期权买方缴纳保证金。
(三)变相成为投资者交易通道。证券公司不得向投资者出借证券账户,不得直接根据投资者指令进行对冲证券买卖,不得将对冲头寸出售给投资者指定的第三方,不得依照客户指令使用客户保证金。
(四)频繁交易。证券公司不得通过建立交易系统、频繁提前了结合约等方式为交易对手短期内频繁开仓、平仓交易提供便利。
(五)违规与敏感客户交易。证券公司不得违规与上市公司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开展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的场外期权;严禁为配资公司、荐股平台、P2P平台、违规互联网金融平台等涉嫌非法金融活动或存在潜在利益冲突的主体提供场外期权服务。
(六)为监管套利等违法违规行为提供便利。证券公司不得为违规资产出表、资金腾挪或者规避信息披露、投资范围、交易限制、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行为提供服务或向他人出借或者变相出借交易商资质。
七、为确保业务平稳有序衔接,本通知印发后至2018年8月1日前,暂允许市场占有率排名靠前、最近一年分类评级为A类AA级且风险管理能力较强的证券公司比照一级交易商,最近一年分类评级在A类A级以上的证券公司比照二级交易商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继续开展场外期权业务;其他证券公司不得与客户新增场外期权业务。截至8月1日相关证券公司仍未取得认可(备案)的,不得与客户新增场外期权业务。
八、证券公司应当按月上报场外期权业务数据及相关合约,严格落实《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参与场外衍生品交易的通知》(证监办发〔2016〕81号)及本通知要求。
九、证券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对存量场外期权业务进行自查,并制定清理计划,于2018年5月25日前向我局报送专项报告。存量场外期权业务不符合本通知要求的,原则上应当在合约了结后终止。因股票停牌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了结的,经公司合规部门评估出具书面意见并向我局及证券业协会报备后可展期,但展期期限不超过停牌期满后一个月。
对证券公司未严格落实场外期权业务风险及合规控制要求的行为,我局将依法、依规从严采取监管措施;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我局将按照《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采取限制业务措施,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分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及公司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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