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2月11日法律第41条确定了一项关于无障碍设施的普遍原则,从总体上确定了其适用范围:该条款适用于居住场所、接待公众的机构(ERP)、向公众开放的设施(IOP)和工作场所。同时,对公立部门和私立部门都规定了某些关于无障碍设施改造的经济补贴: 对是否遵守了相关规定进行监督,工程业主在开工前必需获得施工许可证,在工程结束后必需向签发施工许可证的当局提交一份由能力和独立性均复合要求的监督者出具的符合无障碍设施规范的证明。 关于交通工具和道路设施,该法律保留了对出行体系的广泛定义(建筑物、各种道路、公共场所、交通系统)。 法律规定在人口规模为5000人及以上的市镇中设立市镇和市镇间残疾人无障碍设施委员会。这些委员会应吸纳地方政府代表、设立无障碍设施场所的用户协会组织代表、残疾人协会组织代表参与,负责向市议会提交对建筑物、道路、公共场所和交通系统的无障碍设施的评价报告并提出改进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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