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研究 Ⅱ 新三板 · 股票期权实操教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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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规管理与法律顾问   2019-8-31 13:45   4996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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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票期权的概念
▼ 新三板公司股票期权股权激励操作流程
    ▽ 准备工作
    ▽ 相关文件的起草审批
    ▽ 信息披露
▼ 关于新三板市场中股权激励的法律规范
▼ 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 激励对象的安排不合理
    ▽ 激励对象的间接持股方式存在法律风险
    ▽ 股票来源方式存在争议

▼ 一些愿景






股票期权的概念

股票期权是指股份公司赋予激励对象在未来购买本公司股票的选择权,激励对象可以按照与公司的合同约定在规定的时期内以行权价购买公司的股票,也可以放弃购买股票的权利。股票期权是对员工进行激励的众多方法之一,适合对员工进行长期激励。股票期权作为激励手段,应用比较广泛。




新三板公司股票期权股权激励操作流程

股票期权的流程主要有:准备工作、相关文件的起草和审批、信息披露等,具体操作如下:


▼  一、准备工作


新三板公司在实施股票期权方案之前,对于员工人数比较多的公司,可先在公司内部设立薪酬委员会;对于规模较小的新三板公司,一般由董事会秘书或人力资源总监牵头负责沟通协调。


公司摸清和掌握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的现实基础、评估激励对象的薪酬水平、评价激励对象的工作表现。公司还可以与拟激励对象进行座谈或召开动员会,了解员工的想法。


公司通过对自身法人机构和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把握,确定股票期权中各个要素,制定出于公司治理模式相配套的股票期权激励方案,以实现公司的最大价值。


公司在此基础上制定股票期权激励方案,在制定激励方案的过程中主要参考下列几个因素:定对象、定数量、定价格、定时间、定来源、定机制。


1. 定对象
定对象就是确定股票期权计划的对象,定对象的过程中主要考虑哪些对象可以成为股票期权激励的对象,通常为公司的董事、高层管理人员、核心员工、子公司高管等。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了不得成为股权激励对象的人选。但是对于新三板挂牌公司而言,没有出台专门的管理办法,因此可以参照上市公司的规定灵活加以运用。


2. 定数量
定数量就是指确定股票期权激励计划将授予的股权总量以及针对每个激励对象确定的股权数量。目前在新三板市场中比较常见的方式是公司根据业绩或者薪水来确定总量,或者公司直接确定一个最高额度,在此范围内向激励对象发放股份。同时根据员工的各项表现以及综合能力确定针对每个对象授予的股权数量。


3. 定价格
定价格的过程中既要考虑激励对象的受益程度,又要考虑公司股权的稀释程度,防止股东权益被过度稀释。


4. 定时间
定时间的过程中会涉及众多时间,包括有效期、授予日、等待期、可行权期、禁售期。


有效期是指获授人可以行使股权授予所赋予的权利的期间,在此期间内获授人可以行使相应的权利,超过此期限就不再享受这特权。


授予日是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的开端,一般为激励计划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


等待期是指股票期权激励对象获授行权后,并不立即行权,而是需要等待一段时间,直至可行权日,才能取得行权的权利。


可行权日就是指激励对象可以行使权利的日期,一般来讲这个日期必须是交易日。


禁售期是指激励对象在行使权利之后,强制规定其必须持有一段时间后才能够出售,主要是防止激励对象利用公司内部信息谋取私利,损害股东的利益。


5. 定来源
定来源的过程中,一般上市或新三板公司中的激励股票来源包括股东转让和直接增发新股。


6. 定机制
定机制就是确定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的管理机制、考核机制、调整及终止机制。


▼  二、相关文件的起草和审批


根据《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上市公司在向证监会报送股票期权激励方案的同时要委托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并由公司聘请的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目前没有针对新三板公司的股票期权激励计划出台专门的法规,因此新三板公司在实施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的过程中主要是参考上市公司的法规并加以灵活的运用。


在实践中,通常由董事会起草股票期权计划的相关文件和草案,在获得股东大会的审议通过之后,形成股东大会决议,针对挂牌企业向激励对象定向发行股份的还需要中介机构发表相应的合法合规性法律意见。股东大会通过相关议案后,公司应该及时披露股东会决议公告,将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等相关的文件报全国股转系统备案。


需要公告的文件包括:股票期权激励计划方案、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律师事务所关于股票发行合法合规性的法律意见书、主办券商关于股票发行合规意见和股票发行情况的报告书。


▼  三、信息披露


作为新三板公司,对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进行信息披露是其应尽的义务。


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准则(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试行)》等规范性文件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新三板公司对董事会作出的决议、股东大会决议和股票期权激励计划需要作出披露,在授予时和股票期权激励计划修改和终止时也需要对信息加以披露。






关于新三板市场中股权激励制度的法律规范


关于新三板市场中的股权激励制度,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已经明确表示原则上不会像上市公司那样出台相应的规范管理办法,而是让其市场化和灵活化。因此关于新三板股权激励的政策大都散见于各项规定中,具体如下:














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作为新兴的资本市场,新三板市场的运作一向坚持以市场为导向,希望通过减少行政干预来加强新三板的市场化运行。


股票期权制度作为新三板市场运行过程中的一项重要的工具,为新三板市场优化公司股权结构、留住与吸引人才、减少管理层与员工的短期行为发挥了重要作用。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多次明确表示不会针对新三板股票期权制度的实施出台专门的政策,一方面有利于新三板股票期权制度的市场化运行和灵活性发展,另一方面也给新三板公司在实施股票期权制度方面带来一定的风险或问题:


▼ 一、激励对象的安排不合理


新三板公司与上市公司在实施股票期权制度过程中最大的不同点在于是否把监事纳入激励对象的范围。一般来讲,为了能够确保上市公司监事的独立性,充分发挥监事的监督作用,上市公司将监事排除在激励对象之外。


但是就目前普遍的现象来看,新三板公司将监事纳入到激励对象的范围,但从未来考虑转板的长远利益来看,监事,特别是非职工监事不宜成为合适的激励对象。


从目前股票期权方案中股票的分配比例来看,给予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比例通常过高,而针对技术和业务人员的比例明显偏低,使得股票期权分配比例失衡。


▼ 二、激励对象的间接持股方式存在法律风险


根据2015 年 11 月 24 日发布的《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问答——定向发行(二)》(以下简称“《问答》”),为了规避《办法》对定向发行股份的对象人数的限制,设立或拟设立经营范围为“投资”、“投资咨询”等的内容的有限合伙或有限公司,不开展实际经营业务的持股平台,将不能参与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股份发行。


《问答》作为规范新三板挂牌企业定向发行股份的行业性自治规则文件,在对挂牌企业实施常规性的股票定向增发行为进行调整和规制的同时,亦对采用定向增发作为股票来源的股权激励计划产生了关联性的规范性作用。


虽然该规定只适用于挂牌后公司的定向发行,但是公司从长远利益的角度来讲,仍然要考虑间接持股方式存在的隐藏的风险。


▼ 三、股票来源方式存在争议


根据《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2号》规定,股东不得直接向激励对象赠与(或转让)股份。股东拟提供股份的,应当先将股份赠与(或转让)上市公司,并视为上市公司以零售(或特定价格)向这部分股东定向回购股份。


究其原理,是为了防止大股东和激励对象之间的利益输送等非公允性行为,在此情况下对中小股东的利益势必会产生不利的影响。在实践中,虽然新三板挂牌公司并非上市公司,可以通过向持股平台转让股份的方式依然可行,其不受《管理办法》、《备忘录2号》的限制,但上述文件对新三板在实施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过程中具有重要的意义。


控股股东直接向激励对象以一定条件转让股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但是随着挂牌企业的发展和经营规模的壮大,这种做法仍然存在一定的风险和争议。




在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不断健全和完善的大背景下,越来越多的新三板公司运用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这一工具实现公司的股权优化和人才激励。


相较于上市公司实施股票期权制度而言,新三板公司在实施这项制度的过程中没有《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重要指引。


一方面能够促进新三板公司在实施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过程中的灵活性,促进更多的处于创业起步阶段的公司运用这一市场工具进行优秀人力资源的保留与培养;


另一方面在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前提下,会造成很多新三板公司冒着风险实施诸多存在法律问题的股票期权激励方案,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股票期权制度在新三板市场中运用的合理性和科学性。


同时也为企业后续的发展埋下了隐患,不利于公司企业的长远发展。


因此新三板公司在实施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的过程中应该立足长远的眼光,灵活的参考上市公司实施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的规范性要求来合理的制定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运用股票期权这一激励工具实现公司的良性发展和长远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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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 程建锋 丨 图片 陈丽宇 丨 排版 陈丽宇
审核 程建锋











程建锋 律师


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律师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学士 法学硕士


曾执业于北京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上海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擅长资本市场、企业合规相关业务,具有十多年的法律专业服务经验。参与了大量的证券发行上市、新三板业务、私募基金、并购重组、中小企业私募债、企业债和公司债等法律业务。长期专注于研究公司法律事务以及公司内部管理法律实务,在国家级核心期刊等刊物上公开发表法学论文20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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