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 戴启军等 4 个主要管理层股东直接和通过持股平台间接控制拉卡拉25.86%股权。根据草案,孙陶然与该等管理层股东存在共同投资的经济利益关系,构成《收购办法》一致行动人的推定要件。如无法提供相反证据,孙陶然及其一致行动人持有拉卡拉的股权比例将上升为 40.73%,超过联想控股持股 31.38%的比例,成为拉卡拉的第一大股东。 结合上述事实,请补充披露:(1)孙陶然与戴启军等 4 个主要管理层股东是否构成一致行动人。如不构成,请提供相反证据; 回复: 1、孙陶然与戴启军等 4 个主要管理层股东不构成一致行动人 A、《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关于一致行动关系的推定规则《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如无相反证据,“投资者之间存在合伙、合作、联营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的,互为一致行动人。 根据上述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则推定投资者之间构成一致行动关系的条件应为:投资者之间存在经济利益关系,并且应当是“合伙、合作、联营”等紧密型的经济利益关系,而并非任何共同投资关系均可推定为一致行动关系。 B、孙陶然及戴启军等 4 个主要管理层股东之间共同投资并不构成一致行动关系 孙陶然及戴启军等 4 个主要管理层股东均为标的公司的管理层人员,其持有标的公司股份均为其依照自主投资决策而进行投资的结果,其依照标的公司章程约定按其各自持股比例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孙陶然及戴启军等 4 个主要管理层股东仅为标的公司的部分权益持有人,与标的公司其他股东不存在权利义务上的差异,不应仅因其共同投资标的公司而推定其具有一致行动关系。从实际情况来看,共同创业者及公司员工获得公司股份是一个常见现象,通常不会把共同创业者及拥有公司股份的员工仅因其为公司股东而推定其为一致行动人。孙陶然与戴启军等 4 个主要管理层股东中,有的是共同创立标的公司的员工、有的是成为标的公司员工后来获得了其股份,他们不应仅因其共同持有标的公司股份而被推定成为一致行动人。 此外,孙陶然及戴启军等 4 个主要管理层股东也不存在仅由其五人构成、或由其五人共同主导的合伙、合作或联营关系。 C、孙陶然与戴启军等 4 个主要管理层股东不存在一致行动关系的证据 更重要的是,除上述情况外,孙陶然与戴启军等 4 个主要管理层股东不构成一致行动人的证据如下: 第一,在其共同投资实体的经营中,孙陶然与戴启军等 4 个主要管理层股东均独立行使股东权利,各自或单独委派股东代表出席会议并独立行使表决权,在股东(大)会上按各自意思表示投票表决,不存在相互委托投票、相互征求决策意见、共同推荐董事或其他可能导致一致行动的情形。 第二,在其共同投资实体的经营中,孙陶然与戴启军等 4 个主要管理层股东对经营实体重要事项的决策均为基于独立思考而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经营管理和重要事项的看法和决定存在不同或分歧:在拉卡拉实际经营过程中,戴启军为标的公司董事及业务负责人,徐氢为标的公司业务负责人,邓保军为标的公司技术负责人,在标的公司的经营决策及投资决策中,均数次出现与孙陶然意见不一致的情况。如在拉卡拉 2014 年第一次公司经营决策会上关于是否投资北京云核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事项中,戴启军投了反对票,邓保军投了反对票,徐氢投了弃权票,与孙陶然意见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又如在 2015 年半年度董事会上, 在合资成立跨境电商公司的议案上,戴启军作为公司董事投了反对票,存在与孙陶然意见不一致的地方。 第三 ,孙陶然与戴启军等 4 个主要管理层股东不存在因血缘、亲属关系或其他原因,可能导致一方可向另一方施加影响及其他可能导致构成一致行动关系的情形,也没有任何理由和动机与戴启军等 4 个主要管理层股东达成一致行动人关系。 第四,孙陶然与戴启军等 4 个主要管理层股东就其之间不存在一致行动关系分别进行了书面说明,说明了孙陶然与戴启军等 4 个主要管理层股东历史投资中无一致行动关系,并明确了现在及未来也无一致行动的安排。具体内容为:“(1)本人为独立且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共同投资实体的重大决策过程中,独立行使股东权利,在股东(大)会上按本人意愿投票表决,不存在相互委托投票、相互征求决策意见或其他可能导致一致行动的情形。(2)本人依照自身意思独立行使表决权和决策权,与他方不存在共同的其他经济利益关系;相互间自始不存在任何现实或潜在的一致行动协议或安排。(3)本人不存在口头或书面的一致行动协议或者通过其他一致行动安排谋求共同扩大在拉卡拉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事实;将来也不会互相达成一致行动的合意或签署一致行动协议或类似安排的协议,不与他方采取一致行动,不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方共同扩大将来在西藏旅游所能够支配的表决权。” 综上所述,孙陶然与戴启军等 4 个主要管理层股东之间不存在一致行动关系,不构成一致行动人。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 在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有一致行动情形的投资者,互为一致行动人。如无相反证据,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致行动人: (一)投资者之间有股权控制关系; (二)投资者受同一主体控制; (三)投资者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成员,同时在另一个投资者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四)投资者参股另一投资者,可以对参股公司的重大决策产生重大影响; (五)银行以外的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为投资者取得相关股份提供融资安排; (六)投资者之间存在合伙、合作、联营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七)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八)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九)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和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等亲属,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十)在上市公司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前项所述亲属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或者与其自己或者其前项所述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 (十一)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与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持有本公司股份; (十二)投资者之间具有其他关联关系。 一致行动人应当合并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投资者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应当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也包括登记在其一致行动人名下的股份。 投资者认为其与他人不应被视为一致行动人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供相反证据。
1、(十)(十一)款所述“本公司”指上市公司;
2、(十)所指的一致行动行动人指上市公司董监高及亲属如都持有上市公司股份,那么他们之间都是一致行动人;若上市公司董监高及其亲属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持有上市公司股份,那么上市公司董监高及其亲属以及上述人员直接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都是一致行动关系。
3、(十一)与上一款区别在于多了员工,这种情况下就不能有亲属的情况。
根据以上理解可以推导出以下人员之间应该是一致行动关系 1、上市公司员工甲持有上市公司股份,上市公司董事控制的企业A持有上市公司股份,那么员工甲与企业A是一致行动关系。
2、上市公司监事乙的儿子控制的企业B持有上市公司股份,上市公司董事丙的亲属控制的企业C持有上市公司股份,B与C是一致行动关系。
3、上述A、B、C都是一致行动关系,但是员工甲与B、C不是一致行动关系。
谦启咨询周老师为您解答
更多人才激励知识,敬请关注微信公众号:谦启管理评论
本版积分规则 发表回复 回帖并转播 回帖后跳转到最后一页
QQ咨询|关于我们|Archiver|手机版|小黑屋|( 辽ICP备15012455号-4 ) Powered by 期权论坛 X3.2 © 2001-2016 期权工具网&期权论坛 Inc.
下载期权论坛手机AP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