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的权利来自哪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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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用户1024   2021-5-14 20:33   7594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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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回应  16级独孤 | 2021-5-14 20:33:21
这个问题几乎贯穿了政治哲学的始终,是个非常重要又非常复杂的问题。历史上的思想家给出的各种解答很多。我个人推荐唐士其《西方政治思想史》,挺厚的一本书,得慢慢的看。政治哲学的问题本来就不好懂,需要花时间才能有收获。个人总结,大概分几类:

1、自然权利观:人的权利来源于自然法,也就是上天赋予,人作为人生下来就享有。经典表述如美国独立宣言:“人人生而平等,造物主赋予了人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在内的不可剥夺的权利。”这些自然权利包括人的基本欲求,比如说上面提到的自由、生命和财产的权利。

2、习俗权利观:人的权利是来自习惯和传统的。也就是说人的权利是在一代又一代人的社会生活中渐渐形成并流传下来的。人们根据之前的政治实践来提出自己的权利要求。

3、契约权利观:国家的组成基于人与人之间的契约,在契约中有对个人权利的规定,或者是契约未加以规定的人的原始权利(在订立契约之前就有的,契约未剥夺的)。其实许多自然法论者也是契约论者,但不全都是。有些自然法论者不赞同契约论,有些契约论者也不怎么依靠自然法的观念。

4、上帝授予:字面意思。也可以归在自然权利观的下面,上帝作为唯一超自然的存在。但上帝有时候是有 代理人的。

我认为事实上人的权利来源于习俗。

= = = = = = = = =
Johnsonfree 提到自然法和自然权利的问题。无论在历史上还是现实中,“自然权利”都是捍卫个人权利和自由的锐利武器。我也认同”人类社会的实在法不能违背朴素正义去剥夺和限制人的权利“的观点。但从事实上,自然权利与历史事实不符;而且更重要的,纯粹的政治理性主义可能造成很大危害。
自然权利是与人的理性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一般而言,理性是人们认识自然法的媒介,有的时候理性本身就等同于自然法。如果我们把自然法理解为人类社会所应遵从的一组正确的规定,那么理性也就取得了政治上正确标准的地位。如果这一原则成为绝对的标准,就很可能造成灾难性的后果,例如法国大革命。再比如法西斯主义。


还是引用唐士其著《西方政治思想史》,讲的更透彻,“在伯克看来,一方面政治家和思想家必须谨慎的对待理性的作用;另一方面对普通人的理性更是不能估计过高,社会秩序绝对不能建立在每一个人都是理性的存在这一假设基础上,因为事实证明,人们更多表现出的并非理性和克制,而是欲望和冲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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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回应  16级独孤 | 2021-5-14 20:33:22
问题问的挺笼统,仔细想想挺有意思的。个人认为这里有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其一,“实质上的权利”(我想不出更好的词,具体的原因请见后文)的来源是什么;其二、“权利”这个具体概念是怎么产生的。

为什么要区分“实质上的权利”和“权利”的概念,我举个略有点复杂的例子吧。如果甲借了一笔钱给乙,约定乙一年到期还款。如果这件事情发生在现在,那么一年期满之后,甲就有一个民法上的权利,权利的具体内容是要求乙偿还借款。如果这个事情发生在清朝,比如说乾隆年间,情况就不太一样了,因为甲乙两人以及当时的任何一个清朝人从来没有见过“权利”这个词,更不可能存在“甲对乙有一项欠款偿还请求权”这么复杂的观念。这种情况下,甲只能依据“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这么一个民间道德规则要求乙还钱。如果甲去县衙门打官司的话,情况就复杂了,因为清朝根本没有民法典。如果这个县官信奉黄宗智的理论,不愿意引用“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这种道德规范,而非要找一条法律依据的话,只能按照大清律“违禁取利”条(也就是禁止高利贷),曲折地推论出清朝法律是保护债权人的。举这么复杂的一个例子是想展示出,在两种情形下,“实质上的权利”都是存在的,尽管其表现形式可能大相径庭;但是“权利”这个具体的概念只存在与现代,更准确的说法是“权利”这个概念是西方近代思想独有的产物。例子略长,以下进入正题。

所谓“实质上的权利”,笼统的说就是在某个特定场合下,某人可以要求另一个人(或者一群人)做某件事(或者不做某件事)。无论一个人群有没有产生出“权利”这个一个具体的观念,“实质上的权利”一定是会产生的,因为任何一个人群如果要发生互动,一定需要一些书面或者口头的行为规则来指引和规范人群中每个人的言行。这些行为规则肯定会包含某人可以做某事,某人必须做某事,某人不得做某事这样的规则,翻译成权利体系的表述,相应的就是某人有权做某事,别人有权要求某人做某事,别人有权禁止某人做某事。所以,结论就是,只要人和人有互动有交往,那么“实质上的权利”一定会产生出来。

那么我们熟悉的“权利”概念,和“实质上的权利”又有什么不同之处呢。一种回答是,其实没啥不同之处,无非是近代的西方思想家成功的找到了一个词语,能够把其他民族模模糊糊感觉到的“实质上的权利”精确的归纳为一个词和一套相应的理论。另一种回答是,西方思想家所说的“权利”和“实质上的权利”还是存在一些差别的,而这些差别更能把握到近代西方权利理论的本质。

我个人倾向于后一种答案。就我个人的观点,近代西方的权利理论中,权利同样也来自于前面提到的某种“书面或者口头的行为规则”,差别在于,西方思想家充满自信的认为这种行为规则是普世和绝对的,反映了人类社会或者世界本质的,并且是可以用人类理性去理解和把握的,这种行为规则在很多时候有另一个名字:“自然法”。

当然,具体来说探求和把握这种规则的途径就很多了,比如:运用理性,通过对于自然界规则的观察,理解人类生活的规则;比如,运用理性去理解上帝颁布给人类的神圣的规则;比如,运用理性去观察人这种生物的本质,进而理解人类生活的规则;比如,人类在不断实践的积累中,可以不断地优化和矫正既有的不成熟的规则,从而无意识的但是不断趋近完美的规则等等,显而易见的,这些不同的理论同时也是人类权利来源的不同解释。而西方思想家正是在这种运用理性去理解和研究规则与权利的过程中,不断的精炼了权利理论,这也就是我们所熟悉的,“权利”作为一种概念的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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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回应  16级独孤 | 2021-5-14 20:33:23
我的答案是:「rights from wrongs.」

寒假看了一本艾伦.德肖威茨的新书,翻译过来的书名叫《你的权利从哪里来》。不厚,也不难懂。耐人寻味的是它的英文名,就是我前面给的答案。《rights from wrongs,a secular theory of the origins of rights 》反正我是愿意接受他的论证了,但是毕竟这个问题争议的空间太大,所以也就作为一家之言,推荐有兴趣的人看看吧。反正也不算什么学理巨著,更像是写给任何一个愿意思考这个问题的普通人——毕竟权利从哪里来,这个问题对我们太重要了。

手打该书导论——权利来自哪里(段落节选)

……
第一种古典解答认为,权力来自法律之,例如自然、造物主、人类本能或者其他客观现实。这种理论(或者个人更精确地说是一套理论)一般称之为自然法——“自然的法则与自然上帝的法则”——它是殖民地居民泳衣自绝于大不列颠的主要权利来源。第二种古典解答认为,权利在法律之——权利是法律本身所授予的。这种说法一般称之为实定法。

在本书中,我要挑战古典自然法与古典法律实证主义两种权利取向,并提出第三条路——以培养(nurture)而非自然为基础的经验取向。这个取向将自下而上,而非自上而下地建立权利理论。它检验不正义的历史、归纳经验的教训,并以这些教训为基础来倡导权利,进而建构理论。因此,我倾向于认定权利的主要来源是培养而非自然。如果要取个好听的字眼,我认为”培养的权利“(nurtural rights)要比”自然的权利“来得悦耳。
……
将权利理论建立在人们所公认且力图避免的过去恶行上,要比建立在众说纷纭的理想完美社会概念上来得实际。除此之外,从恶行的经验反应中所产生的权利理论,要比以人类经验之外的来源为前提的理论更具经验型、可观察性与可争辩性,并且毋须依赖无法证明的信仰、隐喻与申花。因此,我的权利理论基本上要比神法或自然法理论更为民主、更不具精英色彩。同时,我的权利理论也较为可信而诚实,因为权利并非自然事实,如同牛顿定律般”存在“于某处,等待人们去发现、演绎或感知。所有的自然权利或神圣权利理论都是人类创造出来的法律徐购物,用以满足外在与永恒权利来源的既有需要:钳制人性与实定法所产生的恶行。自然或神圣权利理论有时是种善意的虚构,虽然如此,它们终究还是虚构物,再多的需要也无法将它们转变为事实。除此之外,自然与神圣权利的虚构固然可以用于善意的目的,却也可以用于恶意的目的。无论如何,以下这点是确切无误的:权利是人类心智以人类经验为基础而设想出来的法律建构物,这些建构物必须在公众意见的法庭中通过一贯的辩护。它们必须来自于人类对不正义的经验。

本书呈现的权利理论概要如下:
·权利并非来自造物主,因为造物主并未以一致的声音对人类说话,而就算没有造物主,权利应该也会存在。
·权利并非来自自然,因为自然是价值中立的。
·权利并非来自逻辑,因为人们对于权利赖以演绎的先验前提几乎没有共识。
·权利并非只来自法律,因为假如果真如此,我们对既有法律体系的判决将缺乏依据。
·权利来自于人类经验,特别是不正义的经验。我们从历史的错误中学到,为了避免重蹈国务的不正义,以权利为基础的体系以及某些基本权利(例如表达自由、宗教自由、法律平等保护、正当法律程序与参与民主)至关重要。由下而上,从不正义经验的反乌托邦观点出发,而非由上而下,从完美正义的乌托邦理论入手,我们将权利建立在灾难、错误以及人类独有的从错误以及人类独有的从错误中学习以免再次犯错的能力上。

一言以蔽之,权利来自不义

……

如果权利会因经验的变化而扩张,权利同样也会限缩。静态权利理论的好处在于因为它认为权利不变,所以权利根本没有任何限缩的理由,坏处则在于它在面对不断成长的恶行时仍不容许权利扩张,也不允许旧权利在面对新恶行时进行调整。静态权利就像利率固定的长期贷款,即便市场的利率变动,支付金额也不因此而增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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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书的作者德肖维茨,的确就是以「为权利辩护」而著名的。辛普森案,弹劾克林顿案、泰森案中他都担任了辩护律师,28岁成为法律法学院教授。至少,这一篇导论告诉我,这本书值得一读。

给个链接:你的权利从哪里来? (豆瓣),可惜还木有kindle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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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回应  16级独孤 | 2021-5-14 20:33:24
“权利”是与“义务”相对的一个词汇。
两者逻辑相对而共生,来源一致:「国家整体」与「公民个体」对立关系所衍生出来的“规定”——没有国家,则没有权利。
如此这般,要谈“权利”必须要隶属于「国家集体」与「公民个体」的矛盾关系中,才得以根本理清。
在理论纸面上的“权利”多半是有两个来源:
  • 其一是神学宗教观。
  • 其二是政治国家观。
我主要谈及的是后者——“国家观”,以费特希的理论为基础,去理清当时古典时期的德国对于“国家”应然的观念以及如何从中衍生“权利”观念。
正如卢梭的追随者、启蒙传统的思想家一样,费特希也把「个人」——与一切暴力、首先与国家暴力相对立的「自由自我」,置于首要地位。
这样的理论视角有利于让我们“理清”:
作为一个人,我们的权利究竟从何而来?
  • 首先,在时间的发展脉络上。
「权利」是隶属于民主国家所诞生的概念。
在人类历史的发展脉络上,当个体人得以觉醒“人之为人”的自由所在,反思自身存在时,必然会意识到「公民个体」与「国家整体」之间的对立关系。
  • 其次,在逻辑先行的基础上。
公民权利所赋予的「权重」应该要远高于国家整体的意志,国家整体的意志正是由公民个体组成——这个部分是复杂的。
在理想的关系之下,国家的整体意志必然得以体现每个公民的生存诉求,但因国家建立后要具体的履行职能,比如从公民个体收取税收,提供某种公共服务等要求下,国家内部的人群必定因国家组建而得到各自不同的「公共权力」。

在西方普遍的政治观念中,其理论基础一再“强调”个体自由,正是为了让公民个体与国家公权力相互制衡,降低公权力对其它公民进行侵害的风险,最终诞生出具体的明文规定——我们将其称之为「权利」。
这便是「权利」之所以存在的现实基础。




既然「权利」是隶属于「国家」这个庞大的整体,由此衍生出的部分,那么理清关于「国家」的整体观念就是一件极为重要的事情,但在那之前我们必须先夯实关于「人」的观念。

人既不能被继承,也不能被出卖和被赠送,他不能为任何人所有,因为他是他自己的所有,而且必定永远是他自己的所有。深藏在他胸中的是一种鼓舞人类的夭赐之物,是他的良心。良心无条件地命令他希求这样的东西。这是自由的和自动的,决不受自身之外的任何外在强制。

费希特的「国家观」就其基点和论述的广度而言,都是热爱自由的,是真正极端热爱自由的。
他主张“个人挣脱任何国家强制的自由”,认为“人天生就是自由的,除自己以外,任何人都无权将一条律令强加给他分。
根据费希特的极端热爱自由的国家观所设计国家这样的:
  • 国家是一个由个人、并且仅仅是由个人组成的机构,每个人都拥有通过契约参加或不参加国家联合体的自由。
  • 即使个人参加了国家联合体,他也决不受任何限制,个人作为国家公民,只服从他“自己的立法”。


在此处,费希特按照康德的理论,只服从道德规律,即「纯粹实践理性、即自由的自律」。

我之内的道德规律不可更改地决定了我的纯粹自我的形式;我应该是一个自我,一个独立存在者,一个人。
我应该永远愿意承担我的义务;因此,我有权做一个人,有权愿意承担我的义务。
这种权利是不可转让的,也不会从中产生出任何可转让的权利,因为在这方面我的自我根本不能有任何改变。

在费希特的理论看来,国家生活不属于人类的绝对目的,而只是在某种条件下发生的建立一个完善社会的手段,道德规律要求作为机构的国家必须走向自我消亡,政府的目标就是要使自己成为「多余的东西」。

但依据社会发展的局限,他也肯定了国家有一种积极职能:
持续了几百年的“未开化状态”已经使人民“习惯”于不按照个人的最终目的生活。在这个方面国家如果有助于支持个人实现他的使命,那就有一种积极的意义,而这一使命就在于发展人类的教化与自由,发展每个人的教化和自由。
但他对此也加了一个限定:
国家的这种职能只能具有暂时的性质。
正因为国家支持每个人实现他获得教化的努力,随着时间的流逝,在教化取得了足够显著的进步之后,便使自己成为多余的了。

在自我教化部分,费希特补充道:
任何人都不是受到培养的,而是每个人都必须自己培养自己,一切单纯受动的行为正好是与教化相悖的。教养是通过行动的自觉性产生的,其目的也是行动的自觉性

除此之外,费希特从他规定的国家的目的和职能中合乎逻辑地推导出了「革命的权利」。

如果国家与促进个人的自由和人道相矛盾,从而违背了道德规律,那就有必要对国家宪法进行修改。
每一个民族作为整体,有修改宪法的权利,每一个个体或一个为了革命目的而联合起来的群体,也有修改宪法的权利。

费希特承认每个人都有革命的权利。
只因为革命的权利是我们自己赋予自己的,一种实定的法律才对我们有约束力。
立法者是我们的意志,我们的决断——它被理解为持久的——而不是别的意志。
别的意志是不可能作为立法者的。
任何外来的意志都不是我们的法律。

但在某种理想的程序之下,「革命的权利」就被限定了:在全体人民利益的代言人掌握了民族利益的阶段,人民革命的权利就单纯成为一个完善国家体制的问题。
当人民自己掌握了自己的命运,人民不能对自己进行革命。
费希特认为,理想的国家都必须按照“法律应该统治一切”的原则建立起来,政府的行动必须符合全体人民的利益,政府仿佛应该是人民意志的集中表现。
在这种情况下,精确规定「革命权利」就是一个完善国家体制的间题。能使用反抗的权利的就不是任何个人,而是全体人民
反抗政府的「个人」,应该永远被视为「叛乱者」,但反抗压迫者的全体人民则绝不可能是叛乱者,而仅仅是履行他们的「道德义务」。
正如卢梭在《爱弥尔》中将自由的权利首先理解为财产权,而在《社会契约论》中则将生存权放在首位。
费希特也认为,与其他一切基本权利相比,生存权占有优先地位,然后才有财产和自由的权利——人在思考自由以前,必须先想到生存。
一切自由行动的最高、最普遍的目的都是能够生存。每个人都抱有这个目的,正如自由应该得到保障一样,这个目的也应该得到保障。如果不能达到这一目的,自由和人的延续就都是根本不可能的。

费希特看来,在每个国家中提倡和实现劳动权利是生存权利的决定性保障。
关于通过劳动来保障生存,他提出了三点要求:
  • 1.如果一个国家成员不能靠其本人的财产生活,他在法律上就没有义务尊重他人的财产。
  • 2.不占有任何财产的国家公民享有获得财产的强制性权利
  • 3.国家负有保障每个公民生存的权利和义务。
这三点要求,费希特是从保障每个国家成员都能通过劳动维持生存的「合理宪法的原则」中演绎出来的。
为了保证这三点要求,费希特也必须把一些不再与自由宪法原则有关的权力赋予国家。
「生存」与「自由」的基本权利互为条件。
在这个部分中,「革命权利」来自:
谁无法通过自己的劳动维持自己的生存,谁就在法律上没有承认他人财产的义务,并且完全有权利对他人的财产提出要求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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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回应  16级独孤 | 2021-5-14 20:33:25
既非天赋亦非人赋,根本上是利害关系和强弱对比的产物
无论是自然求生的暴力食物链,还是社会不断发展的律法契约,都是系统需要你有这样的权利以维持系统的运作,同时你需要这样的权利以维持自身在系统中的生存发展
有问:同样是动物,凭什么人能吃猪,猪不能吃人?答曰:人吃猪,人活得好,养猪,食物链不断,社会繁荣;猪吃人,人死,猪没人养,食物链断裂,生态危机社会瓦解
同理,你的人身安全、你的社会保障、你的言论自由、受教育权、生育权,这些国家法律保障的权利,以及你参与各种组织包括黑社会什么的之后组织给你的角色对应的那些权利,以及你在各种环境中发现你可以这么干那么干获得这样那样的好处的你自创的潜规则权利,都是系统利益循环需要这么一个角色扮演执行者,而你恰好在那个位置上。如果你放弃权利,或者执行的不好,你就会失去这个角色,所谓的权利即义务
人对于社会是资源,要利用资源,就要下成本,把资源改造成有用之物,威逼可以,利诱更可以,权利随着自然人社会化的程度而改变,越处于社会边缘的人群越缺乏对社会发展的建设性,其实际权利越不受社会重视
因此权利的多少和样式并不是固化的绝对一定的,而是要根据环境适应,不合理的法律阻止不了潜规则横行,也保障不了明文字面上的权利。就人权而言,也是一定情境下妥协式发展的产物
随着系统的扩张,人所扮演的角色的权利也会相应调整,不能说越接近顶端角色权利越大越多,而是角色所处系统的位置决定了具有何种权利
说到这,貌似不仅人权如此
大部分传统的人权理论,都只是适用范围略小的细节规范总结,甚至是基于卫道观念的只有心理安慰作用的解释,有没有一个只能适用于人类且能适用所有人类的理论呢?我看很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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