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外匯條例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總統令公布 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五月十四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一條為平衡國際收支,穩定金融,實施外匯管理,特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外匯,指外國貨幣、票據及有價證券。 前項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由掌理外匯業務機關核定之。第三條管理外匯之行政主管機關為財政部,掌理外匯業務機關為中央銀行。第四條管理外匯之行政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 一、政府及公營事業外幣債權、債務之監督與管理;其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有條約 或協定者,從其條約或協定之規定。 二、國庫對外債務之保證、管理及其清償之稽催。 三、軍政機關進口外匯、匯出款項與借款之審核及發證。 四、與中央銀行或國際貿易主管機關有關外匯事項之聯繫及配合。 五、依本條例規定,應處罰鍰之裁決及執行。 六、其他有關外匯行政事項。第五條掌理外匯業務機關辦理左列事項: 一、外匯調度及收支計劃之擬訂。 二、指定銀行辦理外匯業務,並督導之。 三、調節外匯供需,以維持有秩序之外匯市場。 四、民間對外匯出、匯入款項之審核。 五、民營事業國外借款經指定銀行之保證、管理及清償、稽、催之監督。 六、外國貨幣、票據及有價證券之買賣。 七、外匯收支之核算、統計、分析及報告。 八、其他有關外匯業務事項。第六條國際貿易主管機關應依前條第一款所稱之外匯調度及其收支計劃,擬訂輸出入計劃。 第六條之一 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之等值外匯收支或交易,應依規定申報;其申報辦法由中央銀行 定之。依前項規定申報之事項,有事實足認有不實之虞者,中央銀行得向申報義務人 查詢,受查詢者有據實說明之義務。第七條左列各款外匯,應結售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或存入指定銀行,並得透過該行在外匯市場 出售;其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一、出口或再出口貨品或基於其他交易行為取得之外匯。 二、航運業、保險業及其他各業人民基於勞務取得之外匯。 三、國外匯入款。 四、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居所之本國人,經政府核准在國外投資之收入。 五、本國企業經政府核准國外投資、融資或技術合作取得之本息、淨利及技術報酬金。 六、其他應存入或結售之外匯。 華僑或外國人投資之事業,具有高級科技,可提升工業水準並促進經濟發展,經專案核准者 ,得逕以其所得之前項各款外匯抵付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至第八款規定所需 支付之外匯。惟定期結算之餘額,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其辦法由中央銀行定之。第八條中華民國境內本國人及外國人,除第七條規定應存入或結售之外匯外,得持有外匯,並得存於 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其為外國貨幣存款者,仍得提取持有;其存款辦法,由財政部會同 中央銀行定之。第九條出境之本國人及外國人,每人攜帶外幣總值之限額,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第十條(刪除)第十一條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其有關辦法,由財 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第十二條外國票據、有價證券,得攜帶出入國境;其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第十三條左列各款所需支付之外匯,得自第七條規定之存入外匯自行提用或透過指定銀行在外匯市場 購入或向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結購;其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一、核准進口貨品價款及費用。 二、航運業、保險業與其他各業人民,基於交易行為,或勞務所需支付之費用及款項。 三、前往國外留學、考察、旅行、就醫、探親、應聘及接洽業務費用。 四、服務於中華民國境內中國機構之企業之本國人或外國人,贍養其在國外家屬費用。 五、外國人及華僑在中國投資之本息及淨利。 六、經政府核准國外借款之本息及保證費用。 七、外國人及華僑與本國企業技術合作之報酬金。 八、經政府核准向國外投資或貸款。 九、其他必要費用及款項。第十四條不屬於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應存入或結售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之外匯,為自備外匯, 得由持有人申請為前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之用途。第十五條左列國外輸入貨品,應向財政部申請核明免結匯報運進口: 一、國外援助物資。 二、政府以國外貸款購入之貨品。 三、學校及教育、研究、訓練機關,接受國外捐贈,供教學或研究用途之貨品。 四、慈善機關、團體接受國外捐贈供救濟用途之貨品。 五、出入國境之旅客,及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隨身攜帶行李或自用貨品。第十六條國外輸入餽贈品、商業樣品及非賣品,其價值不超過一定限額者,得由海關核准進口; 其限額由財政部會同國際貿易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第十七條經自行提用、購入及核准結匯之外匯,如其原因消滅或變更,致全部或一部之外匯無須支付 者,應依照中央銀行規定期限,存入或售還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第十八條中央銀行應將外匯之買賣、結存、結欠及對外保證責任額,按期彙報財政部。第十九條(刪除) 第十九條之一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行政院得決定並公告於一定期間內,採取關閉外匯市場、停止或限 制全部或部分外匯之支付、命令將全部或部分外匯結售或存入指定銀行、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 一、國內或國外經濟失調,有危及本國經濟穩定之虞。 二、本國國際收支發生嚴重逆差。 前項情事之處置項目及對象,應由行政院訂定外匯管制辦法。 行政院應於前項決定後十日內,送請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決定應即失 效。 第一項所稱一定期間,如遇立法院休會時,以二十日為限。 第十九條之二 故意違反行政院依第十九條之一所為之措施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規定於立法院對第十九條之一之施行不同意追認時免罰。第二十條違反第六條之一規定,故意不為申報或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其受查詢而未於限期內提出說明或為虛偽說明者亦同。 違反第七條規定,不將其外匯結售或存入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者,依其不結售或不存入 外匯,處以按行為時匯率折算金額二倍以下罰鍰,並由中央銀行追繳其外匯。第二十一條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者,分別依其不存入或不售還外匯,處以按行為時匯率折算金額以下 之罰鍰,並由中央銀行追繳其外匯。第二十二條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與營業總額等值以下之 罰金;其外匯及價金沒收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有前項規 定之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該項之罰金。第二十三條依本條例規定應追繳之外匯,其不以外匯歸還者,科以相當於應追繳外匯金額以下之 罰鍰。第二十四條買賣外匯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其外匯及價金沒入之。 攜帶外幣出境超過依第九條規定所定之限額者,其超過部分沒入之。 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十一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 部分沒入之。第二十五條中央銀行對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違反本條例之規定,得按其情節輕重,停止其一定期 間經營全部或一部外匯之業務。第二十六條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如有抗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之一 本條例於國際貿易發生長期順差、外匯存底鉅額累積或國際經濟發生重大變化時, 行政院得決定停止第七條、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全部或部分條文之適用。 行政院恢復前項全部或部分條文之適用後十日內,應送請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 意時,該恢復適用之決定,應即失效。第二十七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及國際貿易主管機關擬訂,呈報行政院核定。第二十八條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一、 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等值外匯收支或交易應辦理申報。 二、大額結匯: 應檢附與該筆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核准函等證明文件,經本 行確認與申報書記載事項相符後,始得辦理新臺幣結匯: 1. 公司、行號每筆結匯金額達一百萬美元以上之匯款。 2. 團體、個人每筆結匯金額達五十萬美元以上之匯款。 三、結匯額度 1. 公司、行號、團體及個人除進口貨品、出口貨品、對非居住民提供勞務收入之匯款、或 公司、行號及團體償付非居住民提供勞務支出之匯款 外,一年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 結匯額度為: 2. 非居住民每筆結購或結售金額未超過十萬美元之匯款。但境外非中華民國金融機構不得以匯入款項辦理結售。 o 公司、行號每年累積結購或結售金額未超過五千萬美元之匯款。 o 團體、個人每年累積結購或結售金額未超過五百萬美元之匯款。
七、 國內資本市場已對外開放,外資可自由進出買賣股票及債 券,截至本年 4 月 30 日,全體上市公司外資持股(含直接及 間接投資)市值比重已達 38.8%,在主要新興經濟體(major developing economies)中,排名第 2,僅次於巴西的 52%2。而 MSCI 權值股外資持股比重則高達 44.6%,某些大型權值股更 超過 70%。外資中不乏對沖基金,其進出頻繁且金額龐大, 當這些資金移動導致新台幣匯率過度波動與失序變動時,本 行將本於職責維持外匯市場秩序,以利經濟與金融穩定。 以上意見,敬請各位委員不吝指教。今後本行將持續維持外 匯市場秩序,以維持金融穩定,請各位委員隨時賜教指正。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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