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2020年2月6日,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简称“SEC”)委员Hester Peirce在芝加哥举办的国际区块链大会上发表题为“Running On Empty: A Proposal To Fill The Gap Between Regulation and Decentralization”的主题演讲,并提出“Token Safe Harbor Proposal”(通证安全港提案,以下简称“提案”)[ https://www.sec.gov/news/speech/peirce-remarks-blockress-2020-02-06]。该提案试图通过设置ICO安全港豁免,为利用区块链技术的通证发行和流通提供可行的合规之路,引起了业界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提案究竟有何具体内容,与沙盒制度又有何区别,是否意味着在美国的ICO将有专项合法化路径,对数字金融和科技创新的发展有何影响,本文将与读者一起探讨。
美国ICO 监管现状
美国是证券法律体系最为成熟的法域之一。就传统证券监管而言,1933年证券法(Securities Act of 1933)、1934年证券交易法(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SEC制订的各种规则(Rules)及近百年的监管实践,构建起了几乎是全球最为完善的监管体系之一。但近十年以来,区块链及数字经济的迅猛发展所应运而生的通证经济,包括ICO在内的通证的发行和流通如何监管,对全世界也对美国的监管体系带来新的挑战。
美国对ICO 现行的监管原则大致如下:
(一) 区分通证性质
具有证券性质的通证,由SEC监管;属于实用型通证的,由商品与期货委员会(Commodity Futures Trading Commission)监管。然而,实际上,在2019年4月SEC发布的数字资产框架(Framework for “Investment Contract” Analysis of Digital Assets)出台前,SEC的观点更倾向于绝大部分通证都属于证券。数字资产框架及随附的TKJ案例阐述了证券型通证和实用型通证的区分方法,并明确并非所有通证都被定义为证券型通证。在描述证券型通证性质时,数字资产框架在分析某一通证是具有证券性质时引用豪威测试(Howey Test)确定该等通证是否属于投资合同。
ICO的监管对于全球监管机构来说都是不得不面对的新挑战。在全球大部分金融蓬勃发展的国家和地区,例如瑞士、新加坡、中国香港、英国、德国等均允许ICO。这些法域的监管部门对于ICO发布了相关的法律适用框架、指导性文件及风险提示。例如,2018年12月7日,瑞士联邦委员会发布了Legal Framework for Distributed Ledger Technology and Blockchain in Switzerland;新加坡更是自2017年11月14日首次发布A Guide to Digital Token Offerings以来,已经过2018年11月30日、2019年4月5日、2019年12月23日3次更新;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Financial Conduct Authority)则于2019年7月发布了Guidance on Cryptoassests。
虽然各国法律的具体分类、定义及适用范围有所差异,但归纳起来,不难发现,上述允许ICO的法域对通证的发行和流通均以“分类监管”为原则,将数字通证(Token)分为几类,例如证券型通证、支付型通证等。并将相关现有法律框架适用于相匹配的数字通证,以达到有效监管的目的。当然,在不同法域,对于通证的定义和分类不尽相同,对同一类通证的规则具体内容也不完全一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