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期权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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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明证法律服务团队   2019-10-20 14:25   5928   0
股票期权激励制度是一种现代公司治理制度。在实行股票期权激励制度的公司,公司与员工之间通过签订相关协议,由公司授予员工在将来一定期限内以预先确定的价格和条件价格购买公司股权的资格作为财产性激励,旨在促使公司、员工之间建立以拥有业绩收益分享权为基础的激励机制,将被激励对象的利益与公司的效益相挂钩,组成利益共同体,促使被激励对象如同对待自己利益一样对待公司利益,从而为公司贡献个人最大价值。




那么,员工和公司签订股票期权授予合同,双方究竟建立了什么法律关系?由此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纠纷还是合同纠纷?目前江苏省司法实践对此还没有统一口径。






案  号: (2016)苏0508民初1494号
审理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裁判摘要:股票期权奖励规定在被告制定的《员工手册》中的“薪酬”部分,且该奖励基于劳动者的绩效考核,附着于劳动关系而产生,故原告关于股票期权奖励的主张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受案范围。


支持性观点:用人单位向员工提供股票期权激励的原因在于员工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资双方因劳动关系中双方所约定的权利、义务而产生的股票期权。员工股份期权作为公司维系与员工相互信任,激励员工工作效率,给予的利益期待权。该利益期待权基于公司与员工间劳动关系而产生,属于公司给予员工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员工享受股票到期涨价而带来的收益也是基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同时该股价的上涨也凝结了包括股票期权人在内的广大员工的劳动。基于此,股票期权人所应享受的股票期权收益,也包含着自己的劳动成果,故属于劳动法上的工资的组成部分,将股票期权争议认定为劳动争议无可厚非。






案  号: (2018)苏0681民初7641号
审理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裁判摘要:无论是股票期权,还是限制性股票,均属于股权激励的一种。股权激励制度作为一种现代公司治理制度,旨在促使公司、员工之间建立以拥有业绩收益分享权为基础的激励机制,将被激励对象的利益与公司的效益相挂钩,组成利益共同体,促使被激励对象如同对待自己利益一样对待公司利益,从而为公司贡献个人最大价值。股权激励涉及的财产性收益具有不确定性,与企业经营状况和股票价格密切相关,并非企业定期支付给员工的固定工资、奖金、福利等劳动报酬。双方就上述股权激励所签订的授予合同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普通商事合同,因此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对此不予理涉。


支持性观点:首先,股票期权涉及的财产性收益并非员工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劳动报酬。员工通过提供劳动从用人单位已获得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为换取员工对公司的积极性和忠诚度,对员工进行股票期权激励,是在员工履行正常劳动义务之外负担上述义务给予的合同对价。因此,股票期权带来的财产性收益不属于劳动报酬。其次,股票期权授予合同中双方构建的权利义务不属于劳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虽然用人单位向员工提供股票期权激励的原因在于员工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从股票期权激励构建模式角度,公司和员工双方在股票期权激励中设定的权利义务,不是用人单位在劳动法上的法定权利义务,也非劳动者争取劳动机会、行使劳动权利中设定的权利义务,不属于劳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再次,双方就股票期权激励所签订的股票期权授予合同应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普通商事合同。第一,员工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公司作为要约发出者对要约对象的选择条件,这种对要约对象的限制,并不当然导致签约双方合同地位不对等。第二,从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看,员工既可以对授予的股票期权选择接受或者不接受,在接受之后行权截止日前还可以选择购买或者不购买,员工作为受要约人作出意思表示并未受到与身份有关的限制。第三,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看,公司以优惠的价格授予股票给予员工财产性激励,员工向任职公司履行忠诚义务,是股票期权激励中的双方权利义务的核心内容,是对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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