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强奸“女尸”过程中她醒来复活,应判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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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的论坛用户   2021-1-8 12:02   8292   10
读书时看过的一道法律题,忘了答案和论述过程。一个在殡仪馆工作的人,看见一具新鲜女尸,就趁无人奸淫之。过程中该未死透的女子醒来复活。她报警告其强奸。此案如何判决?

另外,题主还记得当年的答案里,侮辱尸体罪好像是被排除的,因为涉及到“对象不能犯”。但看大家的答案支持侮辱尸体罪,也出示了教科书文本。我有个疑问,如果嫌犯主观试图奸尸,客观完成行为后发现自己搞错了,其实那是一具模型,充气娃娃之类,是否还构成侮辱尸体罪?(肯定不是。)但这跟此案的区别在哪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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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的小回应  16级独孤 | 2021-1-8 12:02:12
不太清楚为什么几年前的题目现在刷到我的时间线上,不过题目的确很有意思,尽力答一下。

1、本题的确看上去很像一个段子,诸如“强奸”“女尸”这样的重口味戏码也的确契合了当下越发无下限的娱乐心态。但是本题最初其实是一个非常严肃的法学讨论。
本题最早来自于《检察日报》2006年1月16日观点版刊登的《徐某的第二行为应如何定性》一文(据说更早源于日本的真实案例,但此处由于信息源有限,无法确认),清华大学的黎宏教授在《检察日报》2006年1月19日发表《误把活人当尸体不是强奸罪,而是既遂的侮辱尸体罪》,对前述案例进行了正面的回应和讨论。由于《检查日报》的电子版只放出2008年之后的版本,这里无法给出链接,希望有条件的知友自行查找。
本题看似搞笑,实际上是对诸如认识错误、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等刑法学概念的严肃讨论。学术探讨中,常常以现实中鲜见的极端情况作为讨论的背景,实际上是通过极端案例的探讨扩展法学的边界,从极端情况中总结具有普适性的一般规律。由于这种情境预设恰好和一般人求新、求奇、求怪的娱乐心态重合,反而会出现越是严肃的讨论,越是围观者众的情况。
我不否认本题是一个相当“有趣”的问题,不过我觉得除了女尸梗之外,还有一些别的东西值得关注。

2、我不赞同目前的高票@LuvChan 知友和@ 陆任家 知友的观点
主要反对的地方是“举轻以明重”原则的滥用。
引陈兴良老师的观点:
在中国古代唐律当中,就规定了这样一个原则,“入罪举轻以明重,出罪举重以明轻”。
“入罪举轻以明重”指的是某一个行为,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要想把它作为犯罪处理,就应当采用“举轻明重”的办法,即一个轻的行为,刑法都规定为犯罪,那么你这个重的行为,尽管没有规定,也应当按照犯罪来处理。
“出罪举重以明轻”指的是一个行为,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不是犯罪,要想不把它作为犯罪来处理,就可以采用“举重明轻”的办法,即一个重的行为,刑法都规定不是犯罪,那么你这个轻的行为,当然更不应当作为犯罪来处理。
在近代法治社会的刑法中,却主张“罪刑法定主义”,禁止类推。它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一原则具有限制性,使得刑法典成为一个相对封闭的体系,严格限制了司法人员在刑法适用中的自由裁量权。
(引文有删节)

举轻以明重实际上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虽然从逻辑上讲,一个轻的行为都是入刑的,那么一个重的行为当然要入刑。但是这种思路实际上是一种类推,是通过个人的理解将刑法扩展到没有规定的情形。这种做法有违现代刑法的基本理念。所以诸如“奸淫尸体尚且入罪,误奸淫活人当然入罪”之说,作为一种朴素正义观的总结固然可以,作为侮辱尸体罪的论证则大谬不然。
此处反对所有以此种逻辑进行论证的知友。
3、不谈结论,这里提出几点问题供大家探讨:
(1)能否仅以都是对“身体”做“运动”为由,将强奸罪和侮辱尸体罪认定具有重合性?
强奸罪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所属章节是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所侵害的法益包括被害妇女的性自由、名誉权、人格尊严等。
侮辱尸体罪在刑法第三百零二条,所属章节是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罪,所侵害的法益包括公共秩序,公序良俗和死者家人名誉及情感等。

比较两条不难发现,虽然从行为的外在表现上,强奸和奸尸动作类似,但其所侵犯的客体大相迥异,此时是否能够依旧认定两罪具有“重合性”,两罪又到底在哪一出具有重合性?这里其实略有争议。

(2)有一种观点认为,强奸罪与侮辱罪具有在侮辱行为上的重合,因此强奸罪与侮辱罪可以看作是同一犯罪构成内的事实认识错误。而侮辱罪与侮辱尸体罪在名誉毁坏和人格贬损部分,只是权利的主体不同(一为受害者,一为死者家人),故而可以依据法定符合说将本案认定为侮辱尸体罪既遂。
方鹏编著的《2016年国家司法考试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即从侮辱罪角度展开对本例的详解,但是个人认为原解答中没有注意到侮辱罪和侮辱尸体罪虽然同样侵害名誉权,但权利的主体已然不同。(死者没有名誉权)所以这里似乎还有一个权利主体的“迁移”。
感觉这种解释可以勉强接受,但在说理上过于复杂,似乎也超越了一般民众的理解可能性,不清楚大家的看法如何?

(3)对于误以为受害人已死实施的犯罪,有过一个更为典型的案例,即:陈新故意杀人案
此案中,行为人陈新误伤杨红,误以为其未死,为逃避刑事责任,索性将其主动”砸死“,但实际上用石头砸之前,受害者已经死亡。
对于后一行为如何定罪,陈兴良教授,张明楷教授、夏吉先教授等都加入了讨论,其中,张明楷教授坚持客观的危险说为标准,其提出的意见是:
应以陈新在实施砸石头的行为时,杨红是否还具有活着的可能性为标准加以区分:认为在杨红已经死亡的情况下,上述客观行为就不是剥夺其生命的杀人行为。剥夺生命的杀人行为以存在生命为前提,既然杨红已经死亡,不再具有生命,针对杨红的行为就不可能成为剥夺生命的行为,没有侵害法益的危险性,当然就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如果陈新在实施砸石头的行为时,杨红还具有活着的可能性,或者说有存在生命的可能性,则陈新的行为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可能性,则可能认定为故意杀人未遂。

也就是说,关键并不在于事后受害者是死是活,而在于行为时行为人是否能够认识到受害者依旧存活的可能性。
虽然本案中,殡仪馆一般会默认收到尸体,但是奸尸过程中,被害人的体温、心跳、脉搏乃至特殊反应都有可能使行为人认识到受害者依旧存活的可能,若果确实有此种情况,本案有可能认定为强奸罪既遂。
当然受限于篇幅,一道思考题未必能够深入太多,但是此种可能诸位知友竟无一人提及,未免有些可惜。

最后补充一下,前述陈新故意杀人案为司法考试2003年卷二第4题,司考官方答案采用了张明楷教授的观点。

以上。
3#
热心的小回应  16级独孤 | 2021-1-8 12:02:13
...我来还原这道题目哈,这还真是一道真实的题目,
不是段子不是段子不是段子

某男工作在殡仪场,一日送来一句刚刚死的女尸,女尸绝美,一时间此男春心萌动,四下无人,直接脱了裤子上了,而后此女居然并未死绝,苏醒过来,问,此事如何处理()
PS:这是一道选择题。
A、以强奸罪论处
B、以侮辱尸体罪论处
C、救得女子性命,相关部门应该给予此男子以奖励。

-------------------------------------------华丽的分割线------------------------------------------
当当当,答主华丽更新答案和详细解析。顺便一提,此题出现在司考题库之中,是正儿八经的试题再次重复,这个真的不是段子。

主体:一般主体,无须赘述.
主观:按照常规思维及其工作职责,该工作人员应该知道是"尸体",所以无论是对尸体实施任何侮辱行为,包括     所谓"奸污"也仍然是侮辱尸体的主观过错.
客观:尽管该"尸体"非实际尸体,是未死的人,但该工作人员不知,主观上对事物的认识错误不影响侮辱尸体罪的成立.
客体:无须赘述.
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本案构成侮辱尸体罪.
这是我朋友的论述。

再贴一段更专业的
从客观出发.行为是强奸.主观是侮辱尸体.侮辱尸体的故意不能评价为有强奸的故意.升高了.否定.
从主观出发.主管是侮辱尸体.客观行为是强奸.强奸的行为肯定比侮辱尸体重.那么.我只肯定你侮辱尸体尸体的行为.很合理吧? OK 那就是侮辱尸体既遂了.
用该理论是.切记. 无论是从主观出发还是从客观出发.         都要符合 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PS:这个题目在刘凤科老师的讲义上是出现过得。

-------------------------------------------8.6夜更新-----------------------------------------
所有无意于司考,只求一个结果的小伙伴们,此题按照”侮辱尸体罪“论处
此题是一道正儿八经的考试题目,所以那一批什么“仅仅是抽动一下,算不算强奸”之类的评论和回复实在是无力回答,此题前提默认该男子有强奸行为。别钻牛角尖。

顺便一提,根据我向我的小伙伴求证,当年这个题目在他当年复习的时候也是有一定争议的。
BUT,官方答案给出的是”侮辱尸体罪“,官方解析请看上文。

PS1:有意继续深究的司考小伙伴们,可以查询刘凤科老师的讲义。
PS2:卧槽,你们学刑法的真的好重口味诶。

------------------------------------------------8.7早更新----------------------------------------
一觉醒来,蓦然发现居然这个问题有46个回答,看来大家口味都挺重的。
下方评论无法一一回复,以及若干私信。
做出简单的统一回复.
首先,这是一道考试题,而并非一个真实的案例。
根据我国司法具体实践来看,法条与司法实践往往还有着一定的差距。
法条只考虑考条。
而司法实践还需要考虑公序良俗,考虑社会舆论,考虑被害者的个人情感,考虑社会道德以及等等的东西,所以,那就纠结于社会道德之类的。。。我实在是无法做出回复诶。

其次,私信中给出的无数偏激的假设,答主实在是无力回答了。
那种感觉,就好像一个你要向一个加减乘除都还没学会的幼儿园小朋友解释微积分一样的令人无力诶。

最后 @南宫烨云
PS,我觉得你ID起得不错,就艾特你了。
PS2:刑法果然重口味,我还是默默看我的公司法,合同法好了,还是经济法的类型比较适合我。
-----------------------------------------8.17日早更新-------------------------------------------
不知道为什么,突然这个问题又变的非常火热起来。
这一次的更新主要是科普一下:强奸罪这个罪名的发条和相关的司法解释。
省的评论区和私信一水的“插进去”“动了三下”“最后射了”这种毫无法律素养的,实在是令我无法回答的问题。

先上发条,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或者故意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直接上司法解释,一大批非法学人士肯定有头疼。
简单的说,这个犯罪是为了保护妇女的性自由权。就如同故意杀人罪是为了保护生命权。
然后,行为方式,是指使用暴力、胁迫等其他手段,让被害者陷入不能反抗,无法反抗的境地。
违背妇女意志,其实在司法解释中包含了两个概念,
第一,行为人认识到妇女不同意,第二被害妇女确实不同意。
第三,发生性交行为。
在我国性交行为的认定,是以“插入”作为的认定的,也就是说,行为人“射没射”,“被害人高潮了”,以及等等其他的意外情况,对于强奸罪的认定是没有任何影响的。
关于,是否插入的认定,一般来说是由法医进行判定的,法医会与被害人进行体验,从而达到判定。
如果没有法医的判定和其他旁证,仅仅只有被害人的个人口供,一般会影响这个罪名的成立。

最后对于这个罪名说说自己的一些看法,首先,对于欺骗这种手段发生性关系,在法律上没有任何惩罚的。
也就是说,你本是一个屌丝,然后巧舌如簧把自己伪装成一个高富帅,然后约到了妹纸。然后再酒店一夜风流。
如果没有直接的金钱交易,那么是没有任何的问题的,最起码在法律上来说是这个样子的。
SO,大家赶快去练习口才吧。

或者说,某老师和学生说,“你和我睡一晚,保证你能拿到保研名额。”
这个在法律上来说,是不会认定为强奸的。
我个人认为是性交易的一种。

最后再重复一遍,我真的真的真的真的是主要接触经济法的,刑法什么的真的接触的很少。
4#
热心的小回应  16级独孤 | 2021-1-8 12:02:14
很久之前收到的邀請,一直沒顧得上處理。

1. 雖然關於本案大家熟知的是張明楷老師的觀點,但此觀點的提出者卻是我的導師黎宏教授, @TEDCJK 已經在在强奸“女尸”过程中她醒来复活,应判何罪? - TEDCJK 的回答 - 社区 中給出出處。這一學說的核心論點是,活人比屍體在要素上只多不少,因此可將活人“評價”為屍體,故滿足侮辱屍體罪全部客觀與主觀要件,成立該罪既遂。

2. 上述觀點並非憑空出現,而是根植於日本刑法中抽象事實認識錯誤的法定符合說。該說認為:“在主觀與客觀構成要件性(法定性)地相互符合之時,在輕罪的限度之內,認定構成故意犯罪的既遂……儘管構成要件不同,但當二者處於一方包容另一方的關係之時,由於‘大’可容‘小’,因而,可以認定存在構成要件的相互重合,罪名、科刑均取較輕之罪。”([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總論》(第2版),王昭武、劉明祥譯,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04頁以下;另參見[日]山口厚:《刑法總論》(第2版),付立慶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第220頁以下。)

3. 上述觀點的規範依據是《日本刑法典》第38條第2項:“實施了本應屬於重罪的行為,但行為時不知屬於重罪的事實的,不得以重罪處斷。”(譯文來源於張明楷譯:《日本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而這一規定隱含著不知屬於重罪的事實即以輕罪處罰之意,考其源頭乃是《唐律疏議》第49條第3款的“其本應重而犯時不知者,依凡論;本應輕者,聽從本。”這種立法具有一定的粗放性,即未對輕罪、重罪之間的關係予以說明,似乎只要客觀重、主觀輕即可以輕罪既遂論。為了對此加以限制,就必須要求兩項罪名的構成要件有包容關係,然而日本判例顯然走得更遠,承認了所謂“實質性重合”的情況。(引用頻率最高的判例是最高裁判所1979年3月27日決定,載《刑事裁判所刑事判例集》第33卷第2號,第140頁。)

4. 之所以僅“實質性重合”便可認定成立輕罪故意犯既遂,本質上是立法技術的缺陷所致。如日本在立法上區分了麻醉劑與興奮劑,從而走私、製造、運輸、販賣不同類型的毒品便可能出現認識錯誤。我國立法上也存在同樣問題,如走私犯罪一節,明明可以用三個條文或一條三款解決一切問題,即一般走私罪、走私違禁品罪、走私危險品罪,三者具有一般法與特別法之關係,然而現實的立法卻用了七個冗長的條文進行規定。這樣一來,當然有可能在持走私廢品的故意進口打口光碟時,實際走私了大量淫穢物品,若按照司法解釋,依照實際走私對象定罪處罰,就將導致法定刑從五年以下升至三到十年。

5. 當發生所謂“抽象事實認識錯誤”的情況時,如果不存在上述立法技術上的漏洞,原則上只有兩個罪名本身存在法條競合關係時才有“劣位法的復活”這一問題。例如,以普通盜竊罪的故意實際盜竊到槍支、彈藥、爆炸物的情形,這兩項罪名具有法條競合關係,其中盜竊罪是一般法,盜竊槍支、彈藥、爆炸物罪是特別法,然而由於不存在盜竊槍支、彈藥、爆炸物的故意,優位的特別法無法適用,原本被排斥的列位法復活,適用普通的盜竊罪。這裡之所以可以適用盜竊罪,不應從“實質性重合”的角度來考慮,而是因為槍支、彈藥、爆炸物本身可以直接歸入公私財物這一概念,因此原本被排斥的劣位法的構成要件並非未被滿足,那麼就不存在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的疑慮。

6. 然而回到本案。侮辱屍體罪與強姦罪本身沒有規範邏輯上的一般法和特別法關係,當以侮辱屍體的故意姦淫活人時,實際上並沒有任何一具屍體被侮辱,那麼侮辱屍體罪的構成要件也就沒有被實現。如果用“實質性重合”的話術,將活人包裝成“屍體加上一口氣”,實際上就是在屍體概念上作了類推,使之包括了原本不屬於這一概念的對象,將屍體概念偷換為其上位概念人體(包括活體和屍體)。這樣一來,罪刑法定的禁止類推這一下位原則就被打破。因此,在維持罪刑法定原則的前提下,對於本案只能以侮辱屍體罪未遂論處。至於有些極端派觀點認為屍體不存在因此屬於不可罰的不能犯,則又涉及未遂犯的問題,可以寫博士論文了,我的博士論文恰好就是這一題,這裡就無法展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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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的小回应  16级独孤 | 2021-1-8 12:02:15
主观奸尸但客观上是活人,侮辱尸体罪(既遂)。

主观奸尸但客观上是充气娃娃,无罪。

刑法学理论就不赘述了,请参见其他答主的回答,或者出门左转看文献。这里给对法学不太了解的读者的做一个(很不准确的)通俗解释。

处理这类问题的核心是「主客观一致」,简单来说就是,寻找主观和客观的交集。

通俗来说,某人想的是A,做的也是A,那当然按A论罪处罚。但如果Ta想的是A(主观),做的却是B(客观),就不能直接得出结论是按A还是B了。

如果A包含了B,对于在A的范围但不属于B的部分,是该人想做但没做的,按照罪刑法定,刑法不处罚人的想法,故而只能按B论罪。

如果B包含了A,对于在B的范围但不属于A的部分,是该人没想做(这里的想做应理解为包括故意和过失,若不好理解就先当故意吧)却发生了的,刑法不处罚不可归责的事,故而只能按A论罪。

如果A和B没有包含关系,依照上面的思路,很容易理解应当按照A(主观)和B(客观)的交集(可能是空,即没有交集)论罪处罚,也就是主客观一致。

那么回到问题。主观奸尸,客观强奸活人,似乎尸体和活人没有交集,但这里很容易想到,人的身体享有的法益/权利涵盖了死人的身体享有的权益,因此应当认为强奸死人的身体被强奸人的身体所包含,即奸尸与强奸的交集是奸尸,按侮辱尸体论罪处罚。

而如果是充气娃娃,主观是强奸侮辱尸体,客观是使用某一物品,二者没有交集,无罪。

——————————

再次说明,以上纯粹科普…普法,不很准确也不全面。评论区已关。

P.S. 最难理解的部分可能是为什么认为强奸包含奸尸或者说人体包含尸体或者说人包含死人,有观点认为这样的关系是有问题的,因为人死不能复生。然而,这就像用不存在不受力的物体来否定牛顿定律(一个不很恰当的类比)。实际上,在法律上人死是可以复生的(比如宣告死亡,撤销宣告死亡)。我们讨论的是抽象的法律概念,如果一个事物的所有与法律相关的权益关系都确实完全被另一个事物拥有,说后者包含前者在法律问题的讨论上是恰当的(即使在其他领域明显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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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的小回应  16级独孤 | 2021-1-8 12:02:16
侮辱尸体罪无疑,强奸=性交+活女人(女人+一口气),奸尸(侮辱尸体)=性交+死女人(女人+没有一口气),区别就在于有没有那所谓的“一口气”上,意图侮辱尸体,实际强奸了女人,强奸和奸尸在一口气以外的部分发生了重合,依据主客观相一致,故认定为侮辱尸体,这是韩友谊讲课说的,大致这么个意思,反正学刑法是挺那个什么的……不过以前大学里听课时精神头确实比听别的振奋,因为不时就有猛料,比如碎尸啊,煮尸啊,奸尸啊,共妻啊,换妻啊什么的,就看老师心情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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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的小回应  16级独孤 | 2021-1-8 12:02:17
怎么最近这问题又上我TL了。。。那我也来说两句。
标准答案当然是侮辱尸体罪,但是当年读研的时候,有个刑法教授和我就这个问题争论了一节课。他的主要观点概括如下:
我们不能从法律的专业水准来要求普通人,所以在确定构成要件时,要考虑行为人自己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认知。而在一般人眼里:客观上,这是个奸淫行为;主观上,是以奸淫为目的。这种“奸淫”,在普通人的认知内,是很笼统的想要产生性快感的认知。他不需要准确地知道自己行为在法律上是在侮辱尸体还是在违背活人意志。这类似于间接故意杀人时,人没死的时候定故意伤害,人死了定故意杀人。所以在本案的客观事实中,以结果论,如果是尸体就是侮辱尸体,如果是活人就是强奸。
————————————
这观点成立吗?如何反驳?
你们先讨论吧。。
——————————
看来清醒的人挺多啊。我把这个观点发在某法官群里,居然有好几个刑事法官都认为没毛病。
事实上如评论中提出的,这种观点忽略了“奸淫”的对象区别:面对尸体产生的“奸淫”,与面对活人产生的“奸淫”,是有根本区别的。通常情况下一般人的心理,不会对尸体产生“奸淫”的思想。
所以,虽然都是“奸淫”,但是仍然是不同的主观内容,不能混为一谈。面对尸体的“奸淫”,并不是面对活人的“奸淫”。
我们在说主客观一致的时候,一定要注意主观内容必须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比如一个半夜跑进别人家里偷东西的小偷,就不可能存在“抢夺”的主观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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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的小回应  16级独孤 | 2021-1-8 12:02:18
这题司考课上讲过的啊,后来还找了个师兄问了下。
应该判处侮辱尸体罪既遂。


1.客观上实施了奸淫行为,而奸淫行为不限于活人,可针对活人也可针对死人。
强奸罪的定义: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强奸 (又叫性暴力、性侵犯或强制性交),是一种违背被害人的意愿,使用暴力、威胁或伤害等手段,强迫被害人进行性行为的一种行为。
强奸罪客体包括妇女意志及女性的的性自由权,侮辱尸体罪侵犯的是尸体曾作为活人的尊严。在客观上,奸淫行为既可能侵犯强奸罪的法益,也有可能侵犯侮辱尸体罪的法益。

2.从主观上来看,工作人员认为该女性是尸体,故具有侮辱尸体的故意,但并不包含强奸活人的故意。

3.按照主客观一致的要件来看,在强奸罪中无法取得主客观一致,以强奸罪论处对该工作人员显失公平,在侮辱尸体罪中,奸淫行为所侵犯的法益与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一致。

关于有侮辱尸体罪未遂的观点是针对对象不能犯(不是尸体是活人),但工作人员奸淫的对象事实上是活人,享有的法益要大于尸体,奸淫活人导致的的后果恶性更大,但因对象不能犯而认定为未遂对于被害人有失公平。按照当然解释举轻以明重,认定该工作人员为侮辱尸体罪既遂较为公平。
9#
热心的小回应  16级独孤 | 2021-1-8 12:02:19
呢。

误将妇女当做女尸而实施“奸尸”行为的,属于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认定为侮辱尸体罪既遂。
误将女尸当作活人而实施奸淫的行为,也属于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只成立侮辱尸体罪既遂。


这么详细(而又不详细)的解释当然不是我说的,是凤科大帝书上的原文啦。



吃完饭滚去看书了。
10#
热心的小回应  16级独孤 | 2021-1-8 12:02:20
泻药。问题的结症在于:主观上他有侮辱尸体的故意(奸尸),客观上却强奸了一个活人。

如果判强奸罪,显然是重了,成立强奸罪的客体必须是活人,行为人显然缺乏犯意(人家根本没想强奸活人啊)。如果判侮辱尸体罪,但客观上成立要件必须是尸体,面对的却是个大活人。所以就导致强奸和侮辱尸体傻傻分不清。

遇到这样的问题首先要从主客观相一致的角度去分析。在客观上层面,就需要做一个加减法:

活人=尸体+生命力。

在这里尸体显然是被活人“包容了”,也就是说在某种程度上尸体(当然指刚死不久还热乎着)客观上具备活人除了生命力之外的所有特征(除了不喘气跟活人区别不大)。在这里尸体是可以和活人画约等号的。

再看他的主观层面。也就是他到底心里是怎么想的:他虽然不小心强奸了活人,但爽的过程中一心想着面前这是个尸体,如果告诉他是个活人,恐怕他立马萎了。所以主观上他还是想奸尸。

主观上想奸尸,客观上“活人”可以评价为尸体,在主客观相一致的前提下,成立侮辱尸体罪。

再引申一个例子。如果他想强奸,误以为女的睡着了,结果爽完了发现女的之前嗑药已经死了,事实上是“奸尸”了。这怎么办?欢迎留言探讨。
11#
热心的小回应  16级独孤 | 2021-1-8 12:02:21
司考备考生请回避
客观行为说
平野龙一教授主张的,仅以客观行为在社会上的表现形式作为同质判断标准,比如伤害和损坏尸体行为,均可以评价成一个对“人”的损坏行为,所以产生的抽象构成要件错误可以认定为同质类重合,从而认定轻罪故意成立,提问者所说的奸人奸尸也是如此分析,均可以评价为一个奸淫行为,从而认定轻罪故意。但是问题在于,完全以主观为研究对象的故意错误,却完全脱离主观来认定故意成立。
法益重合说
以犯罪所保护的法益为判断标准,仅保护法益具有包含关系时,发生抽象构成要件错误认定轻罪故意,如抢劫罪保护的法益是人身安全和财产法益,盗窃罪的保护的法益是财产法益,发生错误时可以认定轻罪的盗窃罪的故意成立。这个观点综合了主客观来判断故意错误,根据这个观点,侮辱尸体罪保护的社会善良风俗和遗族感情,强奸罪是保护女性的性自由,两者发生错误的时候不能认定故意成立。

那么根据法益重合说,提问者的情况或类似情况怎么解决。

1.主观上奸尸,客观上奸人。
邮局港剧,哪里有那么容易以奸尸为目的奸到人,你真当大街上尸横遍野吗。
日本奸尸是没有罪名的,最高裁也否定了奸尸成立尸体损坏罪。
分三种情况。
第一种,杀人(未遂)奸尸。强奸罪保护的法益是性自由,而生命作为最高的自由(杀人奸尸不仅侵犯了性自由,而是侵犯了作为人的所有自由,仅这种情况直接认定为强奸罪),而杀人作为最残忍的暴力,以杀人手段作为暴力手段的奸淫行为,成立强奸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国内通说的是侮辱尸体罪和故意杀人罪的数罪并罚,但是如果实行未遂的情况,成立故意杀人未遂和侮辱尸体罪数罪并罚就太轻了。所以这种情况下,故意杀人未遂的时候,主观上奸尸,客观上奸人,定强奸罪和故意杀人未遂数罪并罚(或强奸罪致人重伤结果加重犯)
第二种,捡尸(非确信尸体)
即所谓的趁热来一发,非故意剥夺自由后的奸淫行为。
这种情况实际上比起故意的错误,问题的核心是犯人主观上存在一个确定的故意,一个未必的故意(间接故意)。确定的故意是犯人主观上有侮辱尸体的故意,未必的故意是犯人主观上认为即便对面还没死也不妨碍这次奸淫行为。故这两个故意是同时存在的,客观上导致了什么行为,就定什么罪。换句话说,这种奸尸是犯人并非坚信对方是尸体的奸淫行为,如果对方没死,就成立间接故意的强奸罪。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是尸体的奸尸行为,和确信犯认为自己行为无罪有什么区别。
第三种,诈尸(确信尸体)
也就殡仪馆,太平间之类的地方,而且太不可能发生了。如凤科大帝的例子。
这种情况,很简单,主观上奸淫的是尸体,客观上侵犯了社会善良风俗和遗族感情的法益,那就定侮辱尸体罪一罪即可。至于活人那部分,犯人连过失都没有(无预见可能性)况且也没有过失奸淫罪,当然是无罪。

2.主观上奸人,客观上奸尸
第一种,暴力行为过失致死后的奸淫行为,定强奸罪致人死亡结果加重,没问题。
第二种,捡尸的另一种版本,不过这次主观上只有一个故意。由于客体具有高度可能的作为活人的可能性,故奸淫行为具有高度的侵犯女性性自由的可能性,故定强奸罪未遂。日本相关判例,犯人B在犯人A完成杀人行为后(既遂),认为对象还没有死,往(尸体)心脏补了一刀,定故意杀人未遂。这是以法益侵犯的危险性作为未遂标准。
没有第三种。

关于充气娃娃,由于对象是非保护法益(排除故意毁坏财物罪),并且没有任何构成主观罪名的可能性,所以无罪。(核心在于保护法益的被侵犯可能性)

前方重口味高能

犯人女A为了报复女B,让其子(精神病人无刑事能力)强上了女B,毫无疑问构成强奸罪的间接正犯。
但如果犯人女A是让自家藏獒强上了女B,试问该情况构成什么犯罪,这两种情况哪个对女B的伤害更深,违法性更大?欢迎大家踊跃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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