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关于吴小静是否具有中山证券的诉讼代表权的问题,南山法院认为,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内部争议等情况,工商登记的法定表人虽对外具有公示效力,但对于公司、股东等公司内部主体之间产生的纠纷,应以有效的股东会、董事会任免决议为准。本案涉案股东会并未被生效判决撤销;且证券公司任命董事系事后备案,非事前审批,故目前诉讼阶段,吴小静有权代表中山证券参与诉讼。 第二,关于小股东主张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相关事实基础,南山法院认为,在目前诉讼阶段,监管部门并未对锦龙股份作出要求整改的行政监管措施。 第三,关于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给原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的问题,南山法院认为,《深圳证监局关于确保公司经营稳定的函》系监管指导意见,并非深圳证监局的行政监管措施决定,故小股东的上述主张不足以证明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会给原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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