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阴县一清洁工躺小区车库通道午休被碾身亡,车主被诉过失 ...

论坛 期权论坛 金融     
chenqiang   2022-7-2 15:26   5845   5
1#
h1jh  1级新秀 | 2022-7-2 15:27:28 发帖IP地址来自 北京
最值得关注的细节当然是——侦查实验[1]



澎湃新闻-报道截图

本案侦查机关进行【侦查实验】,无非是想证明:被告人对车库口躺人这事具有“预见可能性”。
换句话说就是:侦查人员能看见,那么被告人就“应当能看见”。
这个逻辑存在严重问题![2]
因为忽视了一个严重影响判断的因素:实验参与人对“假人”的存在是明知的。
用上帝视角“断案”,那世上所有的“意外事件”,都是“过失犯罪”。

上述观点,有案情极其相似的类案判决支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1刑终471号案
这起案件与本案的类似之处在于:
1.案发地为车库入口;
2.被害人被碾压时呈躺卧状;
3.检方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起公诉;
4.侦查机关进行了“侦查实验”[3](貌似比题述侦查实验更科学、严谨)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人在地下车库入口通道内驾驶机动车与躺、卧状态的被害人接触,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并不是出于被告人故意或者过失,根据一般常识和现场情况,被告人无法预见也不应当预见该通道内有躺卧的行人,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4]
检方不服,提起抗诉,主要拿“侦查实验结论”说事。[5]
二审法院对此专做回应:
侦查实验是在较为理想的预设条件下作出,客观上对原审被告人的预见能力存在估计不足的可能。据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24日所作侦查实验认定,案发时原审被告人可以看到人体模特小腿以下部分,但该结论是以被害人呈平躺状态为前提进行判定,而目前尚不能查明被害人实际躺卧的具体姿势。此外,参加侦查实验的侦查人员已经提前预知车辆前方有障碍物,客观上会更为聚焦和关注车辆前方地面,故从侦查实验的角度难以客观还原案件真实情况。
最终,该案法院宣告被告人无罪,附带判令保险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物业承担10%赔偿责任。
个案情节必有差异,具体细节暂不知晓,对于本案而言:不求同判无罪,但望借鉴方法。

此外,还有两处细节可讨论:

1.本案被告人到底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还是“交通肇事罪”?
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上述两个罪名属于“法条竞合”的关系。[6]
因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条款有后半句话: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也就是说:只有在排除“交通肇事罪”(或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本题不讨论)的情况下,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实践中一般以“事发路段是否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来判断“交通肇事罪”的成立与否。
如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审理的(2020)赣03刑终106号案中认为:
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应当是指纳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管理范围内的道路。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由此可见,道路的本质属性是社会车辆通行为地方,是公众通行的场所,对道路的理解不在于判断其属于哪一类道路,而在于其实际使用功能上是否允许不特定社会车辆通行。
按此标准,【小区(或车库)是否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开放】即是界分此罪、彼罪的关键。
如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7)湘0111刑初278号案中,案发地点虽然位于某小区地下停车场,但法院查明该地下停车场系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公共停车场,故认为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而非“过失致人死亡罪”。
而在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2刑初785号中,案发地点位于某小区道路内,法院综合各类证据认定“该道路属于未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封闭式管理道路”,进而判定被告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而非“交通肇事罪”。
2.“过失致人死亡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刑罚设置有什么问题?
摆出法条、一看便知,这两个罪名的刑罚设置并不协调,尤其在“致一人死亡”的案件中。
【过失致人死亡罪】规定有“两档法定刑”: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较轻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交通肇事罪】规定有“三档法定刑”:
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由于根据相关司法解释[7],“交通肇事导致死亡一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适用上述第一档法定刑,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此时如按“过失致人死亡罪”处理,一般应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档法定刑。
同一种情况,适用法定刑的幅度差异如此之大,这两罪的刑罚设置可以说是非常不协调了。
这个问题,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12刑终109号案中体现的非常明显:
该案一审法院认为“案发路段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按照过失致人死亡罪处理,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法院查明“案发路段没有实行全封闭管理,社会车辆可以自由通行”,遂按照交通肇事罪处理,改判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因此,有学者建议:将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解释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中 “情节较轻”的情形,在三年以下量刑,以此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8]
以上。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积分:
帖子:
精华:
期权论坛 期权论坛
发布
内容

下载期权论坛手机AP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