场外期权:券商备案自律规则发布,未能成为交易商的证券公司不得与客户开展场外期权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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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之友   2018-6-1 22:51   2734   0
  2018年5月30日,证券业协会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场外期权业务自律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强化场外期权业务自律管理,要求证券公司场外期权业务二级交易商备案,并报送场外期权业务数据。

  这是继2018年4月12日证监会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场外期权业务监管的通知》(证监办发〔2018〕40号)之后,对场外期权进行规范的又一份监管文件。

二级交易商的备案条件
  《通知》明确:未能成为交易商的证券公司不得与客户开展场外期权业务。证券公司开展场外期权业务,分为一级交易商和二级交易商:最近一年分类评级在A类AA级以上的证券公司,经中国证监会认可,可以成为一级交易商;最近一年分类评级在A类A级以上的证券公司,经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备案,可以成为二级交易商。

  场外期权业务二级交易商的备案条件如下:
  证券公司申请备案成为二级交易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最近一年证监会分类评价结果为A类A级以上;
(二)具备证券自营业务资格;
(三)最近一年内未因场外期权业务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或被证监会立案稽查;
(四)负责场外期权业务的业务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2年以上参与衍生品业务管理的经验;
(五)具备必要的场外期权业务专业人员,其中,具有一定经验的衍生品产品设计、交易人员应各至少2名,合规、风控人员应各至少1名,以上人员均需专岗,相互之间不得兼任;
(六)已建立符合监管规定和自律规则的场外期权业务制度和操作流程,明确客户尽职调查、产品设计、交易对冲、信息隔离、风险合规等业务环节的基本要求;
(七)已建立完善的信息技术系统,系统模块应涵盖场外期权业务的全流程管理,包括但不限于可实现市场数据实时接入、交易簿记、经独立验证的模型估值、交易对手管理及交易文件留档、信用风险与市场风险敞口监控、压力测试、清算、客户服务等;
(八)协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通知》要求交易商应当通过尽职调查、要求投资者提供证明材料、查询公开信息等措施,核查投资者是否满足准入标准。

  证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场外期权业务监管的通知》(证监办发〔2018〕40号)所规定的场外期权交易对手方的条件如下:
  证券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场外期权业务交易对手方。交易对手方应当是符合《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并满足以下条件:
(一)法人参与的,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金融资产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且具有3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相关投资经验。
(二)资产管理机构代表产品参与的,最近一年末管理的金融资产规模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且具备2年以上金融产品管理经验。
(三)产品参与的,应当为合规设立的非结构化产品,规模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并符合以下条件:
1. 穿透后的委托人中,单一投资者在产品中权益超过20%的,应当符合《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专业投资者的基本标准,且最近一年末金融资产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具有3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相关投资经验;
2. 购买场外期权支付的期权费以及缴纳的初始保证金合计不超过产品规模的30%。

场外期权业务数据报送
  《通知》要求,交易商及协会认定的场外期权业务重要交易对手应当定期向协会报送规定的场外期权业务信息。

  业务数据报告类别有五种:
  (一)持续报告
  1.报送机构开展场外期权业务的,交易确认书应于交易达成后的1个交易日内报送,主协议、补充协议应于签订后的5个交易日内报送。
  2.交易确认书应明确交易要素,包括但不限于交易对手方、合约期限、名义本金、期权费、标的情况、期权类型及履约保障情况等。
  3.对于合约期限30天以下或行权价偏离标的资产市场价格超过20%的合约,应报送产品设计合规意见。

  (二)月度报告
  报送机构应于每月前5个交易日报送上月场外期权总体业务情况。报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月度新增、了结、存续名义本金、开展场外个股期权对应的自营权益类证券及衍生品规模、交易对手方类别、期权类型、挂钩标的情况、合约期限类型、期权费、开展场外个股期权对应的自营权益类证券及衍生品规模占净资本比例、提前了结的合约、挂钩单一股票的全部合约名义本金占其总市值的前五名等。

(三)季度报告
  报送机构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交易日内报送公司合规部门关于上季度场外期权业务的审查意见以及业务开展合规情况说明,包括但不限于交易对手方、交易结构、保证金比例及使用、产品穿透管理等合规方面内容。
  一级交易商还应当报告对与其发生交易的二级交易商的交易目的、交易标的、交易行为等的监测情况。

(四)年度报告
  报送机构应于每年4月30日前报送上一年度场外期权业务年度报告,包括但不限于场外期权交易业务模式、业务规模、交易对手方、挂钩标的、对冲持仓、履约保障、盈亏、风险管控、合规管理、系统建设等总体情况。

  (五)重大事项报告
  场外期权交易合约存续期间发生异常交易、违约事件、重大业务风险、重大业务损失、影响业务持续开展等情况的, 报送机构应于事件发生之日起3个交易日内报送重大事项报告,说明重大事项的起因、处理措施和影响结果。

场外期权的发展状况
第一大交易对手:私募基金
  2015年11月证监会下发《关于规范证券经营机构涉嫌配资的私募资管产品的相关工作的通知》,叫停融资类收益互换业务。这意味着私募通过收益互换加杠杆的路径被基本堵死。此后,部分私募转向通过个股期权加杠杆。

  有报告显示,从2017年新增场外期权的交易对手来看,无论是按名义本金还是合约笔数统计,私募基金均占据第一位。以2017年10月为例,当月新增场外期权合约名义本金前三名分别为,私募基金(29.30%)>商业银行(29.19%)>期货公司(17.07%);当月新增场外期权合约交易笔数前三名分别为,私募基金(36.58%)>期货公司(20.33%)>商业银行(13.86%)。

证监会发布场外个股期权的警示
  2018年4月12日,证监会网站发布“场外个股期权交易风险警示问答”,内容如下:
  问:最近,有一些互联网平台宣传他们可以提供场外个股期权交易服务,请问普通投资者能参与吗?

  答:近期,一些互联网平台通过网站、微信公众号、群组等方式招揽客户,为投资者提供场外个股期权交易服务。投资者无需开通证券账户,也不必进行视频认证,仅提供身份证号和银行账户即可完成注册。投资者在确定操作标的、看涨看跌方向、持有期限,并接受期权报价(即权利金)后,即可买入成为期权的权利方。以看涨期权为例,若行权日个股价格高于约定价格且上涨金额大于权利金,则投资者盈利;若上涨金额小于权利金或个股出现下跌,则投资者损失部分或全部权利金。


  这些平台没有相应的金融业务资质,内控合规机制不健全,权利金要求过高,缺乏资金第三方存管机制,存在明显风险隐患。此外,这些平台往往使用“高杠杆”“亏损有限而盈利无限”“亏损无需补仓”等误导性宣传术语,片面强调甚至夸大个股期权的收益,弱化甚至不提示个股期权风险。投资者通过这些平台参与场外个股期权交易,存在较大的风险,若平台存在欺诈行为或者发生“跑路”等风险事件,自身权益难以保障。请投资者高度警惕,不轻信、不参与,以免上当受骗,遭受损失。



证监会规范场外期权监管
4月12日,各地证监局向部分券商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场外期权业务监管的通知》(证监办发〔2018〕40号),其重磅内容在于规定了场外期权交易对手方的条件。要求以产品参与场外期权业务的,规模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证监局要求证券公司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对投资者尤其是私募基金等非持牌机构的真实身份、资金来源合法性、产品合同中对投资场外期权是否约定、相关风险是否揭示等进行核实;审慎核查投资者真实交易目的,查验投资者是否具有真实的风险管理需求,确认相关投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确认交易对手方的资金来源为依法依规取得或募集的资金,不存在非法汇集他人资金或违反反洗钱规定的有关情况。

  产品参与的,应当核实产品管理人是否真实承担管理人职责,并对产品最终投资人进行穿透核查;法人参与的,应当对机构主体及股东信息进行核查。定期对客户进行回访,确保投资者持续符合适当性管理要求。一级交易商应当尽责履职,对二级交易商及其对手方客户的交易目的、交易标的、交易行为等进行监测评估,发现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开展相关交易。

附:1、证券业协会《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场外期权业务自律管理的通知》
    2、证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场外期权业务监管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场外期权业务自律管理的通知   

各证券公司:
为落实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场外期权业务监管的通知》(证监办发〔2018〕40号)的相关要求,强化场外期权业务自律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交易商管理
  (一)证券公司开展场外期权业务,分为一级交易商和二级交易商。
  (二)最近一年分类评级在A类AA级以上的证券公司,经中国证监会认可,可以成为一级交易商;最近一年分类评级在A类A级以上的证券公司,经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备案,可以成为二级交易商。
  未能成为交易商的证券公司不得与客户开展场外期权业务。
  (三)一级交易商可以在沪深证券交易所开立场内个股对冲交易专用账户,直接开展对冲交易。
  一级交易商应当根据自身合约设计要求及标的范围确定是否接受二级交易商的个股对冲交易。
  一级交易商应当建立公平、公正的个股期权报价机制,不得利用交易优势地位等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二级交易商仅能与一级交易商进行个股对冲交易,不得自行或与一级交易商之外的交易对手开展场内个股对冲交易。
二级交易商应确保其与对手方和一级交易商分别达成的个股期权合约挂钩标的、合约期限、合约规模、收益结构等交易要素基本保持一致。
  (五)交易商发现异常交易的,应当及时向证券业协会报告。
  (六)二级交易商发生不符合备案条件、吸收合并其他证券公司等情形时,应当自发生之日起五个交易日内向协会报告,接受持续管理。
  (七)协会对二级交易商执业情况定期组织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实行动态调整。

二、标的管理
  (八)协会对证券公司场外期权业务交易标的、对冲标的实行自律管理。
  (九)交易商可以开展以符合规定条件的个股、股票指数、大宗商品等资产为合约标的的场外期权业务。
  (十) 个股标的、股票指数标的的范围由协会定期评估、调整并通过官方网站公布。
  (十一)交易商场外期权业务个股标的、股票指数标的的范围不得超出协会公布的当期名单。
  沪深证券交易所参照协会官方网站公布的标的名单,对一级交易商对冲专用账户进行监测监控。
  (十二)场外期权业务个股标的、股票指数标的的范围实行动态调整,交易商不得新开和展期被交易所实行风险警示、发布暂停上市或终止上市风险提示、进入终止上市程序的个股为标的的场外期权。

三、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十三)交易商应当通过尽职调查、要求投资者提供证明材料、查询公开信息等措施,核查投资者是否满足准入标准。
  (十四)交易商应当建立交易对手管理台账,对交易对手进行穿透核查,确保穿透后的委托人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受托人的执业行为审慎、合规。
(十五)交易商应当对同一主体控制的机构、产品集中统一监测监控。
(十六)交易商应对投资者准入过程充分留痕,并由总部进行最终审核。
(十七)一级交易商应当充分发挥市场引导职责,对二级交易商及其对手方的交易目的、交易标的、交易行为等进行监测评估。
(十八)交易商应当至少每年对投资者的资质复核一次,并通过定期回访、监测评估等方式确保投资者持续符合适当性管理要求。

四、数据报送
  (十九)交易商及协会认定的场外期权业务重要交易对手(以下统称报送机构)应当定期向协会报送规定的场外期权业务信息。
(二十)业务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在SAC、NAFMII、ISDA等主协议项下的场外期权业务信息。
(二十一)业务信息应当由报送机构按规定报送至场外证券业务报告系统。
(二十二)中证机构间报价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证报价)应在协会指导下对报送机构的业务数据报送实施管理。

五、监测监控
  (二十三)中证报价应加强对业务信息的统计分析,并定期向协会、中国证监会报送统计报告。
(二十四)中证报价应加强业务情况的监测监控,监测监控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者适当性、场外期权标的、交易定价、交易集中度、变动趋势、对手方分布、履约情况变动等重点环节,及时向协会、中国证监会报告异常情况和重大事项。
(二十五)交易商应密切关注中证报价通过场外证券业务报告系统、协会官网等渠道发布的场外期权相关信息公告(包括但不限于场外期权业务信息报送相关公告、风险控制相关公告等),并做好相关信息公告的管理工作。

六、自律管理
(二十六)交易商未按要求报送业务信息、影响监测监控情形的,协会依据《中国证券业协会自律管理措施和纪律处分实施办法》采取自律惩戒措施;情节严重的,移送证监会查处。
1.持续报告延迟笔数月累计达到3笔以上的,或月度报告、季度报告、年度报告延迟报送的,视其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警示、责令整改等自律管理措施。
2.错误笔数月累计达到3笔以上的,或月度报告、季度报告、年度报告出现错误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采取自律管理措施和纪律处分。
3.截至交易到期日仍未报送业务信息的,或重大事项自发生之日起未在3个交易日内报告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纪律处分和移送证监会查处。
(二十七)交易商开展场外期权业务涉嫌违反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或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的,协会将移交其住所地证监局依法处理,并报告证监会。

七、附则
(二十八)本通知由中国证券业协会负责解释。
(二十九)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协会其他自律规则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附件: 1.证券公司场外期权业务二级交易商备案须知
    2.证券公司场外期权业务标的管理须知
    3.证券公司场外期权业务数据报送须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
2018年5月28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场外期权业务监管的通知

辖区各证券公司、基金公司及其子公司:
  为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场外期权业务监管的通知》(证监办发〔2018〕40号)、《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参与场外衍生品交易的通知》(证监办发〔2016〕81号)要求,强化证券公司场外期权业务日常监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证券公司应当严格以服务实体经济为目标,以客户风险管理需求为导向,合规、审慎开展场外期权业务。严禁与客户开展单纯以高杠杆投机为目的、不存在真实风险管理需求的场外期权业务。

二、中国证监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对证券公司参与场外期权交易实施分层管理,根据公司资本实力、分类结果、全面风险管理水平、专业人员及技术系统情况,将证券公司分为一级交易商和二级交易商。一级交易商须最近一年分类评级在A类AA级以上;二级交易商须最近一年分类评级在A类A级以上。
  经证监会机构部认可,证券公司可以作为一级交易商,在沪深证券交易所开立场内个股对冲交易专用账户,直接开展对冲交易。经证券业协会备案,证券公司可以作为二级交易商,通过与一级交易商开展衍生品交易进行个股风险对冲,不得自行或与非一级交易商开展场内个股对冲交易。二级交易商申请与一级交易商进行对冲时,一级交易商应当根据自身合约设计要求及标的范围确定是否接受对冲交易,一级交易商拒绝接受的,二级交易商不得与客户达成交易合约;交易商发现异常交易的,及时向证券业协会报告。
  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基金公司及其子公司及其管理的产品均应当通过证监会认可或备案的交易商进行场外期权交易。

三、证券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场外期权业务交易对手方。交易对手方应当是符合《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并满足以下条件:
(一)法人参与的,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金融资产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且具有3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相关投资经验。
(二)资产管理机构代表产品参与的,最近一年末管理的金融资产规模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且具备2年以上金融产品管理经验。
(三)产品参与的,应当为合规设立的非结构化产品,规模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并符合以下条件:
1. 穿透后的委托人中,单一投资者在产品中权益超过20%的,应当符合《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专业投资者的基本标准,且最近一年末金融资产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具有3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相关投资经验;
2. 购买场外期权支付的期权费以及缴纳的初始保证金合计不超过产品规模的30%。

四、证券公司开展境内场外股票类期权的,挂钩标的应当为境内指数或者公开上市时间不少于6个月、流通性好的非ST、*ST股票。证券公司开展场外期权业务挂钩标的范围由证券业协会定期评估、公布。

五、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覆盖场外期权业务各环节的内部管理制度,有效防范业务风险。
(一)证券公司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对投资者尤其是私募基金等非持牌机构的真实身份、资金来源合法性、产品合同中对投资场外期权是否约定、相关风险是否揭示等进行核实;审慎核查投资者真实交易目的,查验投资者是否具有真实的风险管理需求,确认相关投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确认交易对手方的资金来源为依法依规取得或募集的资金,不存在非法汇集他人资金或违反反洗钱规定的有关情况。
产品参与的,应当核实产品管理人是否真实承担管理人职责,并对产品最终投资人进行穿透核查;法人参与的,应当对机构主体及股东信息进行核查。定期对客户进行回访,确保投资者持续符合适当性管理要求。一级交易商应当尽责履职,对二级交易商及其对手方客户的交易目的、交易标的、交易行为等进行监测评估,发现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开展相关交易。
(二)证券公司设计场外期权产品应当适合投资者风险管理需求,避免形成与其他衍生工具组合、嵌套的增加交易成本和链条的复杂产品。期权合约应当明确约定期权费金额。对于合约期限较短、行权价偏离标的资产市场价格超过20%的合约,证券公司合规部门应当对产品设计的合规性进行审慎评估并出具书面合规意见。证券公司应当合理配置不同类型场外期权的结构比例,避免对市场产生不当冲击。
(三)证券公司应当加强对交易对手交易行为持续监测分析,对同一主体控制的机构、产品应当集中统一监测监控。发现交易对手涉嫌存在利用场外期权从事规避监管、保证金比例超出产品规模30%的,以及涉及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合作并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
(四)证券公司进行场内对冲交易应当使用在交易所报备的专用账户,并遵守交易所各项交易规则和制度,接受交易所全方位监控。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对冲交易行为监控机制,制定完善成交金额占比控制、日内涨跌幅限制、委托价格限制、对冲交易额度限制、股价异常波动的开仓限制等措施,防止对市场稳定造成影响。
(五)证券公司合规部门应当加强对场外期权业务合规性审查,主动识别、合理控制合规风险。证券公司应当完善场外期权业务规模和对冲交易持仓集中度控制,严格按照《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及配套规则的规定,审慎计算场外期权业务对应的风控指标。在计算风险资本准备时,卖出场外期权的最大损失应当按照合约本身的损失测算。
此外,开展场外个股期权业务对应的自营权益类证券及衍生品规模不得超过净资本的20%(场外完全抵销的衍生品合约规模不纳入计算口径),连续开展业务两年持续合规的,不得超过净资本的30%,连续三年持续合规的,不超过50%;开展场外个股期权挂钩单一股票的全部合约名义本金(场外完全抵销的衍生品合约不纳入计算口径)占其总市值不超过5%。

六、证券公司应当依法合规开展场外期权业务,禁止出现以下行为:
(一)不当宣传推介。证券公司不得通过互联网、自媒体等任何方式向公众宣传,或诱导不合格投资者参与场外期权交易。
(二)异化为杠杆融资工具。证券公司不得通过期权组合策略、提前终止条款等方式,为投资者提供融资或者变相融资服务。除缴纳固定期权费外,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期权买方缴纳保证金。
(三)变相成为投资者交易通道。证券公司不得向投资者出借证券账户,不得直接根据投资者指令进行对冲证券买卖,不得将对冲头寸出售给投资者指定的第三方,不得依照客户指令使用客户保证金。
(四)频繁交易。证券公司不得通过建立交易系统、频繁提前了结合约等方式为交易对手短期内频繁开仓、平仓交易提供便利。
(五)违规与敏感客户交易。证券公司不得违规与上市公司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开展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的场外期权;严禁为配资公司、荐股平台、P2P平台、违规互联网金融平台等涉嫌非法金融活动或存在潜在利益冲突的主体提供场外期权服务。
(六)为监管套利等违法违规行为提供便利。证券公司不得为违规资产出表、资金腾挪或者规避信息披露、投资范围、交易限制、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行为提供服务或向他人出借或者变相出借交易商资质。

七、为确保业务平稳有序衔接,本通知印发后至2018年8月1日前,暂允许市场占有率排名靠前、最近一年分类评级为A类AA级且风险管理能力较强的证券公司比照一级交易商,最近一年分类评级在A类A级以上的证券公司比照二级交易商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继续开展场外期权业务;其他证券公司不得与客户新增场外期权业务。截至8月1日相关证券公司仍未取得认可(备案)的,不得与客户新增场外期权业务。

八、证券公司应当按月上报场外期权业务数据及相关合约,严格落实《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参与场外衍生品交易的通知》(证监办发〔2016〕81号)及本通知要求。

九、证券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对存量场外期权业务进行自查,并制定清理计划,于2018年5月25日前向我局报送专项报告。存量场外期权业务不符合本通知要求的,原则上应当在合约了结后终止。因股票停牌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了结的,经公司合规部门评估出具书面意见并向我局及证券业协会报备后可展期,但展期期限不超过停牌期满后一个月。

对证券公司未严格落实场外期权业务风险及合规控制要求的行为,我局将依法、依规从严采取监管措施;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我局将按照《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采取限制业务措施,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分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及公司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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